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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本案讼争房产,是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旧经济体制的住房制度下,国家建立具有社会保障性住房供给体系的原则基础上,原产权人福建**业公司以“单位福利住房”的名义分配给原告居住。福州市住房制度改革时,原告生活困难无力购买,但一直延续至今并向原产权人福建**业公司缴付“租金”。由于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原因,讼争房屋原产权人福建**业公司遭福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讼争房屋被高院裁定以房屋抵债给了本案第三人中国**公司,高院同时裁定,第三人中国**公司在对原告履行妥善安置义务前,无权处置该讼争房屋(当然包括无权买卖该房产),以此限制新的产权人中国**公司对讼争房屋所有权权利的行使,当然包括限制买卖该房产。为了公平与合理,高院对该讼争房屋的抵偿价值做了大幅度的折价,每平方米仅7000多元,比市场价低了12000元左右。但是,被告没有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之规定,将高院的(2000)××执申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中所确定的权利-被限制的权利,完整准确地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遗漏了该裁定书中的第3项内容(即诉请第一项内容)-该内容应当是属“他项权利”,造成讼争房屋登记簿上的记载与高院裁定书的内容不一致。同时,被告未能按照高院裁定书所确定的权利,限制第三人中国**公司转让讼争房产,致使在2014年,第三人中国**公司以转让债权的形式,将讼争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林**,被告错误地给第三人林**办理了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外,第三人林**清楚的了解上述高院裁定书中所确定的权利。第三人之间通过转让债权的形式买卖房产,就是要以转让债权的形式,掩盖他们规避高院裁定书中确定的对原告履行妥善安置的义务、对该讼争房屋处分权利的限制以及原告对房产买卖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非法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应属无效行为。还有,第三人林**明知第三人中国**公司以转让债权的形式转让房产,是为了规避高院裁定书中确定的对原告履行妥善安置的义务、对该讼争房屋处分权利的限制以及原告对房产买卖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中国**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第三人之间这种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依高院裁定所享有的获得妥善安置的权利以及对讼争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之规定,本案第三人之间的买卖也属于无效行为。最后,对两被告而言,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债权的行为,并没有买卖讼争房产的行为,换句话说,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被告给第三人办理讼争房屋转移登记及榕房产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依规,缜慎地履行法定的房屋登记职责,也由于第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方法,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让第三人林**获取了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28号*号楼*单元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2000)××执申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享有的“获到妥善安置”的权利遭到侵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责令被告将福建**民法院的(2000)××执申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第2项裁定内容:“诉争房屋虽还登记在福建**业公司名下,且已裁定以房抵债,但目前仍由被执行人福建**业公司原职工居住。申请执行人中国**公司在处置该房产时,应妥善予以安置。”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上;2、撤销第三人林**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28号*号楼*单元的榕房权证R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民法院作出的(2000)××执申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的房屋登记职责;2、中国长**福州办事处对福建**业公司债权资产营销公告,证明第三人长**司和林立乐之间并不存在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俩第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获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系恶意串通以损害原告房屋优先购买权和居住权的方式获取讼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依法依法履行法定的房屋登记职责;3、接警记录单、照片、海峡都市报、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000)××执申字第××号《福建**民法院关于在处理以物抵债房产时妥善安置现有住户的函》、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未依法依规履行法定的房屋登记职责,原告的合法权益-房屋优先购买权及居住权遭到损害,损害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当庭补充提交:4、(2015)××民初字第××号《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第9页中第三人林立乐的代理人明确其“购买的是债权,原告是通过公开的程序购买的”;5、报纸上的公告两份;证据4-5证明第三人中国长**福州办事处拍卖的是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执申字第××号《执行裁定书》,本案原告对讼争房产仅享有妥善安置权,原告既不是被告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原告因生效法律文书获得的妥善安置权也不可能因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而丧失,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该行为不存在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该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诉权。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妥善安置权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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