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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昌、刘*,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编号35*1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孙**所有的机动车于2014年3月3日06时04分,在梅峰支路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0分。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35*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闽A×××××号小型轿车现场违法照片。

原告诉称

原告孙*恒诉称,2010年12月28日,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告福州市道路夜间停车泊位,其中在鼓楼区梅峰支路以北二环路往西120米处设立20个夜间停车泊位。2014年3月3日夜间,原告在该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2014年11月6日,原告前往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交通违章,发现在该停车泊位内发生一次“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0396)”,并为此被罚款1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公告设立夜间停车泊位,却对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的车辆进行处罚,行为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特诉请: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退还罚款1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州发布道路两侧停车位大全,证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在福州晚报上刊登发布道路两侧停车位大全,其中鼓楼区夜间停车泊位包括在“梅峰支路北二环路往西120米,设立20个停车泊位”;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3日夜间,原告停放在夜间停车泊位的车辆被违法处罚;3、公安交通罚款罚单缴费回单,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缴纳罚款100元。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4、百度全景图片(网络下载图片),该图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7月11日,证明2014年7月11日以前被告仍未设置停车指示牌,亦未画出停车位。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停车的地点不在合法的停车泊位内,潜在的影响了道路通行,构成了交通违法。依据相关规定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正当的停车位均有明显的标示,且车辆应停放在规定的位置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3日06时04分,原告将闽A×××××小型轿车停放在梅峰支路,且驾驶人不在现场。2014年11月6日,原告前往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交通违章,被告以原告于2014年3月3日06时04分,在梅峰支路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为由,作出编号3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于次日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3月3日06时04分将闽A×××××小型轿车停放在梅峰支路,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停放的位置并无停车泊位标线,因此原告违反规定停放闽A×××××小型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九)汽车类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的规定,对原告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其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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