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福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1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违反原告的意愿,在没有事先口头及书面通知,没有通气、协商,没有任何相关文件的送达,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也没有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擅自利用手中的权力,调集百号人马,突闯原告坐落于鼓楼区吉庇路40号的房屋,把原告推搡出屋,翻箱倒柜、扒瓦掀屋、破门并毁窗掠物,造成原告财产巨大损失。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南**出所报案,段警、刑警亦先后赶到现场,八年来原告逐级向相关部门反映、投诉,通过各种渠道信访、接访、上访,机关行政复议、复查、复核,然而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至今未被查处。被告未表明身份、未经原告允许入室,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调集不明身份百号人马擅自闯入民宅、拆除房屋,涉嫌故意毁坏财产罪。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涉及的实体权利重大,被告在对原告重大的财产利益作出行政处理时,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向原告告知其处理的内容、依据及理由,听取原告的申辩和陈述,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但被告在不告知,没有任何正当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突袭、野蛮强拆,违法了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应认定为行政违法。综上,被告在未作出任何书面决定是情况下,滥用职权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既未履行催告程序,又不让当事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更未告知享有救济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巨额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确认被告将原告产权未登记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榕政信复核(2013)123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并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行政诉讼资料公民观点集成》。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诉称被诉行为发生于2007年12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08年3月12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信访与诉讼是可以同时行使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告以信访为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诉讼,不能构成未超过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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