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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鼓房综(2013)348号《关于陈**住房补贴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陈**: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出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榕**(2002)3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原单位职工租住公房,遇征地、拆迁、危房改造等,原产权单位已按规定放弃产权,转由租住人享受拆迁、补偿等有关优惠待遇,视同房改政策到位,原租住人不再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如原租住的面积及有关房改优惠政策未达到本人应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可申请差额部门住房补贴。’因此,按政策规定,只能给予1.24平方米的差额部分发放住房补贴[即:控制标准70平方米-(鼓楼区西峰路27号公房拆迁等面积48.76平方米+两项优惠价购买部分面积20平方米)u003d1.24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为鼓楼区环卫处退休职工,事业单位集体编制人员,与其配偶张**原租住于鼓楼区西峰支路27号公房,公房承租人为张**。上述公房1993年遇拆迁,就地安置于鼓楼区鼓西路306号通湖新村1号楼511单元,并继续承租。鼓楼**发公司于1999年将鼓西路306号通湖新村1号楼511单元房屋出售给张**,并订立《拆迁房产权出售合约》,购房优惠面积为68.76平方米,其中等面积48.76平方米(原公房面积属优惠价购买),超结构与正常增房各10平方米(该两项以优惠价购买),要求增房10.89平方米(该项以市场价购买)。

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告反映住房补贴问题,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鼓房信办(2011)3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批复》及房改相关政策规定精神,原告按控制标准享受70平方米实际可发放住房补贴建筑面积1.86平方米的补贴金额[即:控制标准70平方米-(公房拆迁建筑面积48.14平方米+优惠部分面积20平方米)]。原告不服,分别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和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请求复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鼓政复查(2011)00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原告按控制标准享受70平方米,实际可发放住房补贴建筑面积1.86平方米的补贴金额;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榕房信(2011)389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作出复查意见,认为原告及其配偶已享有公房拆迁优惠待遇,应视同房改政策到位,因此不予支持原告“无享受实物分房、房改房及集资建房”的主张。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8月31日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请求复核,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9月30日以闽建信复核(2011)16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作出复核意见,认为原告及其配偶分配的是鼓楼区西峰支路27号公房,后遇拆迁就地安置于鼓楼区鼓西路306号通湖新村1号楼511单元,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鼓拆字第007号),乙方张**旧房系公产,应当认定已享受实物分房;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闽*(1995)40号)文件规定:“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服从所在城市政府对房改的统一部署和政策。”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出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榕**(2002)3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原单位职工租住公房,遇征地、拆迁、危房改造等,原产权单位已按规定放弃产权,转由租住人享受拆迁、补偿等有关优惠待遇,视同房改政策到位,原租住人不再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如原租住的面积及有关房改优惠政策未达到本人应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可申请差额部门住房补贴。”原告及其配偶租住公房遇拆迁,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应当认定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维持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信访复查意见。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鼓房综(2013)348号《关于陈**住房补贴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八条规定:“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区直管国有房产经营管理;负责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代管房屋的管理;负责全区落实房屋政策工作;承担区直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审核工作”,原告原系鼓**环卫处在编职工,对其住房补贴问题的审查是被告的职责。

原告以其配偶名义购得的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306号通湖新村1座511单元房屋系由原告夫妻原租住的公房遇拆迁安置后转由租住人享受拆迁、补偿等有关优惠待遇购买的,就该房屋所签订的《拆迁房产权出售合约》中对等面积、超结构、正常增房、要求增房等面积单价的计算均符合当时的拆迁安置房计价标准,应当认定其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原告关于无享受实物分房、房改房及集资建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配偶并非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本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鼓房综(2013)348号《关于陈**住房补贴处理意见》中所依据的《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出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榕**(2002)38号)适用对象是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适用的房屋性质是指向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一审法院未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主体及内容审查,明显错误。二、上诉人配偶张**于1999年购得的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306号通湖新村1座511单元房屋(下称通湖新村房产)是属于向开发商套用经济适用房价格全价(并非政府拆迁成本价)购买,并未享受政府拆迁优惠成本价待遇。1993年张**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西峰支巷27号公房房产(实际是公私合并房产,仅有20平方左右的公房产权面积,超过部门均由上诉人一审进行扩建搭盖)拆迁,获得安置租住福州市**开发公司所有的通湖新村房产的权利。拆迁当年张**已经终止了区直公房租赁,而是变更为直接与开发商建立新的租赁关系,通湖新村房产根本不属于直管公房。三、退一步说,如果通湖路房产属于直管公房,也要按政策给予上诉人夫妻房改待遇,包括房改的一次性付款折扣、夫妻双方工龄补贴、房屋折旧,以及在相应文件中体现夫妻双方的名字并且在房产证上注明“房改房成本价购买”等字样。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鼓房综(2013)348号《关于陈**住房补贴处理意见》;3、被上诉人依据事实重新审核,按事业单位有关福利给上诉人发放应享受全额住房补贴叁万捌仟肆佰玖拾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已经享受过实物分房和房改优惠政策,其仅能申请已享受房改优惠政策部分面积与其应享受住房补贴控制标准差额部分住房补贴。一、上诉人及其配偶张**原分配租住于鼓楼区西峰支路27号直管公房,后遇拆迁就地安置于鼓楼区鼓西路306号通湖新村1号楼511单元,因此上诉人及其配偶在福州市鼓楼区分配租住于直管公房,属于享受过实物分配公有住房。二、《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出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榕**(2002)38号)中“关于职工不能重复享受住房待遇问题”第三条规定:“原单位职工租住公房,遇征地、拆迁、危房改造等、原产权单位已按规定放弃产权,转由租住人享受拆迁、补偿等优惠待遇,视同房改政策到位,原租住人不再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如原租住的面积及有关房改优惠政策未达到本人应享受待遇标准的,可申请差额部分住房补贴。”1999年上诉人作为其配偶张**的代理人与鼓楼**发公司签订《拆迁房产权出售合约》,有产权人按拆迁规定价格将安置房鼓西路306号通湖新村1号楼511单元的拆迁房产权出售给张**,其中拆迁等面积安置48.76平方米(该部分属原公房拆迁等面积部分,以优惠价296.8元/平方米购买),超结构及正常增房面积各10平方米(该两项分别以优惠价415.52元/平方米和795元/平方米购买),享受拆迁优惠面积共计68.76平方米。因此,上诉人及其配偶作为公房租住人在公房拆迁后享受拆迁、补偿等有关优惠待遇,并获得安置房产权,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上诉人享受的房改优惠政策到位,其仅能申请已享受房产优惠政策部分面积与其应享受住房补贴控制标准差额部分住房补贴。三、根据《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第二部分关于住房补贴标准的规定:职工享有住房面积以省政府(1995)40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上限为准,即一般干部和职工70平方米。故上诉人应享受的住房补贴控制标准为70平方米,其已享受公房拆迁安置优惠面积为68.76平方米,两者差额部分为1.24平方米。因此,答辩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定按1.24平方米发放上诉人住房补贴符合事实和政策规定,作出鼓房(2013)348号《关于陈**住房补贴处理意见》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鼓房(2013)348号《关于陈**住房补贴处理意见》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户口簿;2、租用直管公房凭证(西峰支路27号);3、拆迁安置协议书;4、拆迁户排房、结算通知单(1996.12.31);5、公房租赁凭证(通湖新村1#511单元);6、拆迁户排房、结算通知单(1999.5.17);7、拆迁房产权出售合约;8、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委员会《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房计价标准》的通知;9、关于贯彻实施《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10、福州市**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鼓房信办(2011)34号);11、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鼓政复查(2011)009号);12、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榕**(2011)389号);1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闽建信复核(2011)16号);14、《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出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榕**(2002)38号);1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批复》(闽*(1999)文178号);16、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诉人陈**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购房证明书;2、发票联;3、福建省契税完税证;4、房屋所有权证;5、土地使用权证;6、榕房权证R字第0945473号房屋所有权证;7、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8、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及房屋所有权证;9、《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省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和福建省省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办法的批复》;10、鼓房综(2013)348号《关于陈**住房补贴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夫妇原租住的公房遇拆迁,就地安置的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306号通湖新村1座511单元由上诉人夫妇继续承租,而后上诉人的配偶以被拆迁户的名义与该公房的管理者福州市**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房产权出售合约》,以优惠的价格购买了上述公房。根据《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出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榕**(2002)38号)中“关于职工不能重复享受住房待遇问题”第三条:“原单位职工租住公房,遇征地、拆迁、危房改造等、原产权单位已按规定放弃产权,转由租住人享受拆迁、补偿等优惠待遇,视同房改政策到位,原租住人不再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如原租住的面积及有关房改优惠政策未达到本人应享受待遇标准的,可申请差额部分住房补贴”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享受房改政策。被上诉人据此作出鼓房综(2013)348号《关于陈**住房补贴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关于“未享受实物分房、房改房及集资建房”的主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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