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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下简称晋**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请求公安机关对不明身份人士填土占地、毁坏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赔偿损失。被告于12月31日收件,后将原告的查处申请批转宦**出所办理。宦**出所经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3月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3月16日告知原告权利义务及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建设“融汇温泉城”,其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并向原告送达《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3月间原告以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以后超过两个月未作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并在行政复议申请未得到处理之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分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被诉告知书的相对人,其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其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后,将原告的申请交给辖区的宦**出所处理,宦**出所经调查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项目建设,并调取了相关土地征收批复、公告、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告知等证据材料,故原告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原告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仅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征地协议书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履行查处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告知上诉人占地系政府征收行为,未指明具体主管机关是什么部门,在原审庭审中也未告知该事项,原审判决也未指明。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征收的是上诉人的土地,也不能证明征收本身是否属于合法征收。事实上,上诉人从未被告知土地要被征收。三、原审法院认定《征地协议书》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是错误的,上诉人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违法的性质导致后续的程序也是违法的。四、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始终未询问上诉人土地是否被征收。五、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因上诉人土地未被实质征收,土地被侵占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职责。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10接处警工作规则》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被上诉人不予调查的不作为行为明显与这些法律法规冲突。七、在非法、暴力侵占上诉人土地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表现在不履行预防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以及在非法、暴力行为发生时,不调查取证、不制止违法行为、不立案查处、不追究责任。八、法律未排除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适用,只要是违法行为,无论主体性质都应当受到处罚。被上诉人以政府行政行为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九、土地征收有一套非常严格的执行程序,非法征收上诉人土地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原审法院不能判定上诉人土地系被合法征收,不能判定上诉人土地属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土地征收范围内,就不能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十、上诉人的土地被侵占,福州**源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及上诉人当地的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已经触犯《宪法》、《刑法》等法律,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刑法》等法律展开调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收件,后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批转宦**出所办理。宦**出所经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3月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同年3月16日告知上诉人权利义务及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储用于建设“融汇温泉城”,其申请查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不予调查处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具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及上诉人的诉权问题,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上诉人陈**就不明身份人士填土占地、毁坏其承包土地的违法行为向被上**安分局请求查处。被上诉人收件后批转宦**出所办理,宦**出所就上诉人请求事项展开调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地系被收储用于项目建设,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决定不予调查处理,同时告知上诉人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征地协议书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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