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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连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连*(2013)46号)连江县晓沃至道沃公路(一期)工程,合计征收晓*社区集体所有土地6.9411公顷。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以特快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晓*社区被征集体土地6.9411公顷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方案及补偿对象、金额发放方式、目前已经发放的具体人员名单和补偿金额等具体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第007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特快邮寄方式依法向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连行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撤销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第007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责令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重新作出(2014)第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连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做出连*行复(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第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申请被告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晓沃镇晓*社区被征土地有关信息,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2010)96号)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第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释明了原告要求的信息公开申请不属被告法定职责。但原告仍然要求撤销(2014)第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此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第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履行法定职责公开信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理由是:一审判决缺乏事实证据和依据支持,应依法予以撤销。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2010)96号文件。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复议时,只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闽建信访(2014)1号规范性文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收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2010)96号文件作为(2014)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第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适用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2010)96号文件精神的证据和依据,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后,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19日重新作出了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2014)第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审判决在判决中未依法释明上诉人所依据的连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为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征收晓锋社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征收与补偿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被上诉人不予公开该信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征收房屋补偿数额等信息,答辩人在告知书中已经告知了上诉人非本机关保存的信息,并且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告知上诉人向国土局或者晓澳镇政府咨询或者公开,并且将其电话一并告知,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连江县建设局没有具体参与这个工作,也没有保存这个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连江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心于2015年8月6日向上诉人作出的2015年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县作出的连政(2013)46号《征收土地公告》,现行有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年第007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经连江县人民政府复议后,决定撤销并责令重作。被上诉人按复议决定重新作出(2014)第015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虽然被上诉人两次作出的都是《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但在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告知书中,对不属于其公开范围的理由与2014年第007号《告知书》中的告知理由不相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第二款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连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发布的连*(2013)46号《连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第五条规定:“涉及上述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由连江县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涉及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予以征收补偿,由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另行发布补偿方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征收土地公告》至今有效。根据该公告,对于涉及上述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征收补偿,系由被上诉人发布补偿方案。故被上诉人以其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制作与保存范围,据此作出被诉《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年第007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

三、被上诉人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被上诉人连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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