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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争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行政争议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榕融人社伤险中字(201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系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系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认定错误。本案工伤认定根本不存在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本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已经明确排除他杀即不属于刑事案件,因此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死者是自杀还是意外的鉴定,依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既然公安机关没有义务和职责对死者是否系自杀或意外进行进一步鉴定,那么被上诉人自动发函委托公安机关进行死因鉴定,就不可能有鉴定结论或结果。本案极可能等不到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工伤认定程序将无限期拖延。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自本案立案后始终没有调查、询问当事人,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中止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从而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系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工伤认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榕融人社伤险中字(2015)4号《工伤认定申请中止通知书》。该中止通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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