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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锋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州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一审第三人闫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28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85-1号工伤认定),内容为:2013年10月23日受理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厂牌、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材料,于2013年10月24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于2013年11月3日提交书面答复意见一份。经调查核实,2013年8月27日上午8时许,福**司磨边组工人闫**在公司搬玻璃磨边时,没有佩戴护腕,因玻璃上有油,玻璃滑下来割到其右腕及面部,伤后送至武警**医院救治,经治疗诊断为:右腕及面部切割伤,右腕部掌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腕部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经查证,闫**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闫家春向福州人社局委托的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闽侯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闽侯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4日向福**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3日福**司进行了书面答辩。经调查后,福州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85-1号工伤认定,认定闫家春为工伤。2013年11月28日,福**司收到285-1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6日,福**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福州人社局作出被诉的285-1号工伤认定涉及福**司的合法权益,福**司在收到285-1号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福**社局委托的闽侯人社局在收到闫家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85-1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闫**向福州人社局提供了工作牌、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且福**司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的书面答复中亦载明:“我公司对闫**申请认定工伤一事,表示同意。2013年8月27日早晨7:00左右,我公司职工闫**在福**司进行玻璃上片磨边”,福州人社局据此结合闫**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作出闫**虽未与福**司订立劳动合同,但福**司和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成立。福**司主张与闫**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福**司作为闫**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闫**“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10月24日,福州人社局向福**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3日,福**司出具的书面答复中载明:“2013年8月27日早晨7∶00左右,我公司职工闫**在福**司进行玻璃上片磨边时,因操作不规范,没有按公司规定佩戴护腕,导致不小心被掉下的玻璃割到右腕及面部,随即被送到武警**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右腕部掌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腕部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福州人社局据此结合闫**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作出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可以成立。福州人社局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闫**为工伤的确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处理规定。福州人社局所作的285-1号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福**司主张福州人社局认定闫**为工伤错误,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福**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6日所作的285-1号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福**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闫**并非上诉人员工,且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据。实际上,在闫**诉称的期间内,上诉人并无员工受伤。福州人社局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闫**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径直作出闫**系工伤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此,福州人社局作出285-1号工伤认定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辩称:2013年10月23日,闫家春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材料。经审核,闫家春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答辩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10月24日向福**司发出举证通知,11月3日福**司提交了一份书面答复,表示同意闫家春工伤认定,并证实闫家春受伤经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可证明工伤认定双方主体适格;工作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福**司举证答复意见可证明福**司和闫家春劳动关系成立;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可证明闫家春受伤情况属实。综上,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作出285-1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闫家春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一致。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闫家春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2、工作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5、2013年11月3日福**司出具的书面答复;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285-1号工伤认定、福**司委托书、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工伤认定办法》(2010)。

上**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85-1号工伤认定、2014年度侯**案字第019号应诉书送达回证。

一审第三人闫家春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福**社局委托的闽侯人社局在收到一审第三人闫家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上诉人福锋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85-1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根据闫**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牌、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与福**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州人社局依法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福**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福**司出具书面答复认可了“2013年8月27日早晨7∶00左右,我公司职工闫**在福**司进行玻璃上片磨边时,因操作不规范,没有按公司规定佩戴护腕,导致不小心被掉下的玻璃割到右腕及面部,随即被送到武警**医院救治。经初步诊断,右腕部掌侧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腕部尺动脉及尺神经断裂”的事实。福州人社局根据上述证据作出闫**与福**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福**司亦认可闫**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闫**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福州人社局作出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福州人社局作出的285-1号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福**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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