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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上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被告在张**死亡后将近2年迟迟不交还遗体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涉及2011年5月10日犯罪嫌疑人张**与邻居程**一家因邻里问题发生纠纷并持斧头将程**当场砍死一案。2011年5月10日,被告决定对张**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在刑事讯问中,张**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的异常现象,经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中国人**七六医院(福**医院)派出救护车将张**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张**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在治疗83天后,张**于2011年8月1日3时58分死亡。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张**送达死亡通知书、死亡报告单。2011年8月4日,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被告对张**故意杀人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二百一十三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二百一十四条:“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之规定,对刑事案件中尸体的处理已作出明确的规定。本案张**系因故意杀人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死亡,可见对张**尸体的处置系刑事司法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基于该行为主张的赔偿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张**、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事件应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根据(2014)榕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明确本案所涉事件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本案所涉事件系上诉人亲属张**濒临死亡时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到场探视,致使上诉人无法见到张**最后一面;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见张**最后一面,且长时间把持张**尸体,致使张**的遗体未及时安葬,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一系列行为,均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造成上诉人张**患××,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对尚在审理中未定论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显属错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侯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中包括“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张**杀人涉嫌犯罪,上诉人作为张**的妻儿均认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对张**涉嫌犯罪后实施的行为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作出的,对张**服毒自杀死亡后,尸体如何处理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相关规定作出。因此,上诉人诉请归还张**尸体的请求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本院作出的(2014)榕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中明确该案不属于刑事赔偿案件的问题。经查(2014)榕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上诉人作为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包括返还犯罪嫌疑人张**的尸体,故上述决定书的相关认定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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