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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向辰诉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的房屋经历了三次的毁损直至灭失;第一次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上诉人的祖屋(建造于民国时期)中的厅、廊部分被偷拆;2012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核发了侯**(2012)07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第二次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上诉人的房屋因施工方的恶劣施工造成房屋倒塌;2012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就房屋倒塌一事责令相关单位停工并要求施工单位制定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随后,遗憾的是上诉人的房屋并未得到保护而是继续倒塌。上述这些事实,上诉人不仅自己保存了相关音像资料作为证据,同时上诉人还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部门也保存有相应的音像资料予以证实。第三次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凌晨,上诉人的房屋在施工单位围挡的围墙内灭失。上诉人的房屋是u0026amp;amp;ldquo;灭失u0026amp;amp;rdquo;而不是u0026amp;amp;ldquo;倒塌u0026amp;amp;rdquo;。因上诉人家人早上赶至祖屋所处地时,地面早已无任何砖、瓦等材料,已是一片平地了。上诉人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并予以了拍照,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受案回执》,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祖屋是灭失而非倒塌。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有效证据为证据1-8、10-11,而其认定的事实部分竟然包括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证据14的内容,明显存在错误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u0026amp;amp;ldquo;本机关发出侯建筑(2013)5号《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福建**限公司对5#、6#楼及地下室锤击打桩,地下室土方开挖工程立即停止施工,并按要求进行整改u0026amp;amp;rdquo;事实,显然是证据9的内容,这与一审判决中第9页第6行的u0026amp;amp;ldquo;本院对证据9不予认定u0026amp;amp;rdquo;明显存在自相矛盾。本案是就被上诉人作出的《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赔偿决定书》是否合法予以审查,被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不予赔偿的证据及依据,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理由成立另人匪夷所思。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房屋毁损直至灭失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违法的侯**(2012)07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存在关联进行审查,这明显存在严重的审判不公。倘若不是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3日核发了侯**(2012)07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那施工单位就不会进场施工,则上诉人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就不会遭致毁损,最后是在施工单位围挡的围墙内灭失。没有拆迁前,上诉人的祖屋历经抗日战争等非常时期,房屋都完好着。被上诉人作出了违法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就应对其违法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至今未经任何政府部门作出过行政裁决,由于被上诉人作出了违法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对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予以审查,显然也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u0026amp;amp;ldquo;被告违法核发施字(2012)07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系原告祖屋毁损、倒塌的直接原因无法确定u0026amp;amp;rdquo;,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是无法确定,那也不应当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这明显是缺失良知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依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本案中,上诉人张**已就涉诉位于闽侯县旧城改造区域的闽侯县甘蔗镇双池村十字街西巷12号祖屋毁损、倒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业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受理,但至今未有定论。上诉人祖屋毁损、倒塌前该区域虽然存在施工行为,但上诉人祖屋是因与本案无关的他人人为破坏等违法犯罪,还是纯属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等原因毁损、倒塌原因不明,答辩人核发侯**(2012)07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系上诉人毁损、倒塌的直接原因无法确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同样是合法的,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3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发回闽侯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u0026amp;amp;nbsp;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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