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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福州**档案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仓行初字第32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福州**档案局作出的《关于福州**档案局不作为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意见是对起诉人周**的信访投诉举报进行的回复,属于处理信访事项,起诉人之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诉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登记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力义务的行为。本案中,福州**档案局作出的编号为FZ151××××0121《关于福州**档案局不作为的投诉举报》的回复意见是对起诉人周**的信访投诉举报进行的回复,属于处理信访事项,起诉人周**对该信访事项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应不予立案。原审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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