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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行为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经阅卷及对原告的调查询问,本案涉及的房产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仓山区窖花井54号房产的合法继承人,持有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在不予赔偿决定中称该房产于1953年至1954年间被政府列为代管,却始终无法出示法律依据,法院应该对其进行调查。2、被上诉人在2010年建议上诉人到当初判决该房产代管的法院要求改判。上诉人多次要求福州**民法院改判,但该案卷宗无审理和判决的记载,被上诉人建议的“改判后落实政策”的办法无法实现,一审不予受理本案使上诉人的正当诉求陷入绝境。3、本案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属于行政审判审理范围。4、上诉人未要求法院审理房产纠纷,而是要求判定本案被诉代管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落实政策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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