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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郑**与福州**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郑**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郑**、郑**诉称,原告在鼓楼区西门街雅淑巷22号宅院价值约有334万多元,该房产在这次拆迁中,均为被告负责测量、签约、赔偿以及房产所有文件材料保管。征收拆迁处与原告外甥廖**的堂兄廖**避开原告进行交易,原告获悉后数次与被告拆迁工程处理论,要求查阅公开该房产档案材料以明原由是非,讨回赔偿。原告要求看档案未果。后原告求省市人大主持公道,榕(2015)第114号信访回执单请鼓楼区人民政府处理,鼓楼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告知访字(2015)51号,再后又通过鼓楼区人民政府信访局(2015)38号但都被被告拒绝。原告向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呈报告再次转给鼓楼区信访局处理,区信访局以鼓楼信告知访字(2015)第74号给被告,要求被告提出查档条件及不给查档理由依据作出答复。被告以“无权利凭证,不予受理”拒绝回应。雅淑巷22号宅院原为原告母亲购置,1940年仅13岁的郑**寄在姐夫廖**念小学,廖**要郑**在一张写有将22号宅院卖给廖**(廖**之父)的纸条上签名。原告母亲得知后与姐夫大吵一架,原告认为未进行金钱买卖的白条、未办理正式过户手续的行为应属无效。由于原告年幼和原告母亲文盲,未讨回原购房契约,原购房材料一直在原告姐夫廖**处。廖**去世后将购房材料交给其三弟廖**,廖**去世后将该材料交给其子廖**。鼓楼区西门街雅淑巷22号宅院方位座落清楚,且建筑面积达222平方米的图样说明与被拆迁相同。只要调取档案对照就能证实该宅院权属归原告。被告以无权利凭证,不予受理,原告确实没有权利凭证,但这个权利凭证存在被告拆迁工程处,档案房契有郑**的名字,原告只有郑**的身份证。综上,请求公开雅淑巷22号宅院档案资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大常委会信访回执单;2、《诉求协议西门街雅淑巷22号宅院拆迁安置的报告》;3、鼓楼信告知访字(2015)51号告知函;4、鼓房信函(2015)38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5、鼓楼信告知访字(2015)74号告知函;6、2015年5月4日给福建省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的投诉件;7、鼓房信函(2015)5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8、自绘《未拆迁前平面布图》;9、廖**《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雅淑巷22号房屋档案材料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本案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应当提供其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要求查询鼓楼区雅淑巷22号房屋登记档案,而非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关于其已向福州市**务委员会信访,被告亦作出信访答复,即表示其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上述规定向其提出相应申请,原告尚未对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其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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