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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可孚诉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系张**的妻子,张*端系张**的女儿,张**系张**的儿子,患有二级精神××。2011年5月10日17:30分许,被告接报警人称在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有人打架,被告遂派民警出警赶赴案发现场,有一位男子向出警民警投案称其杀死人,民警将其控制至警车内,在回到案发现场指认后,带回警局审查。经被告初查,该男子系张**,因与邻居程**一家因邻里问题发生纠纷并持斧头将程**当场砍死。2011年5月10日,被告决定对张**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同日17:50分被告出警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张**移交至刑侦大队。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张**审查的过程中,张**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的异常现象,侦查人员见此情况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中国人**七六医院(福**医院)于18时30分派出救护车将张**送往医院抢救。2011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上公监字(2011)0000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决定在福**医院对张**进行监视居住。**院诊断张**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在治疗83天后,张**于2011年8月1日3时58分死亡。病危通知书和病情简介上记载:因××发现神志不清2小时”于2011-5-10,19:38急诊入院。死亡报告单、死亡记录均记载:××患者因××发现神志不清2小时”急诊入院。××患者突然全身抽搐,口角流涎,无两眼上翻、口吐白沫,无昏倒在地,面色紫绀,呼出气味难闻,呼之不应,推之不醒…办案人员急呼120送来我院救治。…”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张**送达死亡通知书、死亡报告单。2011年8月4日,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被告对张**故意杀人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2月26日,赔偿请求人张**、张**、张*端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请求:1、赔偿经济损失225250.75元;2、因没有立即送治抢救张**不治死亡,由被申请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014年4月18日,被告作出上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不服,向福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6月12日,福州市公安局作出榕公赔复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街分局上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向福州市**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4年12月10日,福州市**偿委员会作出(2014)榕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上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榕公赔复字(2014)第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张**、张*端的国家赔偿申请。2015年3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2011年5月10日下午,张**在被告对其进行刑事询问期间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的异常现象,其人身安全处于危难情形,依法公安机关负有立即救助之职责。张**死亡后,原告张**、张**、张**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诉被告不履行立即救助义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认为,本案所诉救助行为的当事人为张**,张**在案发报警后由公安机关控制,在医院抢救期间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在其死亡后,原告张**收到公安机关送达的张**的死亡通知书,告知张**因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作为死者家属的原告对公安机关的相关行为并不了解,并且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究竟为何种法律调整难以界定。2014年2月26日,赔偿请求人张**、张**、张**已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上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并经福州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后经福州市**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以上街分局明知张**服毒,未及时救治导致张**死亡为理由申请国家赔偿,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因此驳回赔偿请求人张**等人按刑事赔偿程序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原告在其所提国家赔偿请求被福州市**偿委员会认定不属于刑事赔偿后,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予支持。

2011年5月10日下午,被告在对张**刑事讯问期间,发现张**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的异常情况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福**医院于18时30分派出救护车,将张**送往该院抢救。张**由于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经医院抢救治疗83天后,于2011年8月1日3时58分不治死亡。这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实施了立即救助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明知张**服毒,并且存在拖延救治的情况。公安机关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在张**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全身抽搐的异常情况时如何救助,法律无明文规定,被告没有直接用警车将张**送医院治疗,而是立即拨打××120”通知医院到场抢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在发现张**神志不清2小时后送治,但原告无法明确张**神志不清2小时的起止时间。据病情简介记载,张**系于2011年5月10日19:38急诊入院,若按原告主张的张**××发现神志不清2小时”送治,可以推出张**神志不清的时间为17:38分,该时间段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处置期间,其时张**神志清醒,并向被告主动投案。而且,死亡报告单、死亡记录上也有张**系于5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发现神志不清的表述。因此,原告关于××发现神志不清2小时”送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发现张**神志不清2小时送治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且张**的死亡系因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的行为与张**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张**、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关于××被告已按照规定合理的实施了立即求助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安部110报警服务工作规范化标准》第六条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等规范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掌握××对服农药者应当进行马上送医洗胃”的医疗救助知识,在本案所涉事件发生的紧急情况下,被上诉人最符合常理最符合相关规定的救助方式是用警车将张**送至最近的医院。但被上诉人却拖延时间,采取拨打120的方式送医,不符合常理及相关规则,是未履行立即救助职责的表现。2.一审法院关于××发现神志不清2小时送治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发现神志不清2小时”是根据医院诊断书而撰写的,并非真正的两个小时整。发现张**神志不清的起止时间不是本案的关键,未及时送医救治的拖延才是本案的关键。3.一审法院认为张**死亡系因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无证据表明公安机关的行为与张**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张**服毒是事实,但服毒到中毒是有过程的,及时送治的结果是张**得救,拖延救治的结果是张**死亡。公安机关不同的行为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公安机关拖延送治的行为与张**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4.一审法院认为(2015)侯行初字第38号案件与本案无关联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一审开庭前,(2015)侯行初字第38号案件尚未审查,上诉人以该案是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故意性的审判依据为由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未作出中止裁定,不顾前后案件之间存在的关联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用存在重大问题。一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而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却未能说明理由,其对证据关联性的认定不公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上街(高新区)分局辩称,答辩人认为已采用了当时最合理的救助方式,立即拨打120送到医院。报告单、死亡证明是医生根据情况撰写的,并不能准确的说明当时事实,且上诉人也不能清楚的说明这两个小时是哪两个小时。张**死亡是由于他服下有机农药中毒死亡,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在被上诉人对其刑事讯问期间,突然出现口吐白沫,全身抽搐,办案民警立即报120急救中心,要求医生前来检查,并将张**送至医院抢救。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尽到了救助责任,不存在违法情形。张**因服用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经医院抢救治疗83天后死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为由要求行政赔偿,于事实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积极履行救助职责致张**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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