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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李**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张**、孙**,被上诉人顾恒助,一审第三人福州**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接受调查。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五凤休养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李**、李**、李**曾于2013年诉请判令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更正讼争房产房改房档案内页资料,撤销榕房权证R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配偶顾恒助享受房改房政策的内容。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鼓行初字16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李**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裁定对李**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李**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讼争房产内页登记资料系被告审批程序环节要求填写的内容,对李**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25日,李**等人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递交《关于要求更正房改房档案资料的报告》,该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榕房信(2014)68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李**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并建议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李**等人的诉讼请求依然是要求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更正讼争房产的房改档案资料,与此前提起的(2013)鼓行初字163号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李**、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讼争房产登记中履行了行政审查职责才实现了房产转移登记。一审裁定笼统地认为档案内页资料系被上诉人审批环节要求填写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未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疏于审查的行为,错误同意李**和顾**享受房改房政策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生母黄钳治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对记载的档案内页资料进行更改。涉案的档案材料是房改机关作出的,上诉人要求房屋登记机关更改是错误的,这不是答辩人的职责,且房改行为本身是不可诉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产登记行为完全合法,上诉人之前已对更改档案内页资料提起了诉讼,本案亦属于重复起诉。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顾**辩称:1、上诉人不断提出相同的诉讼,其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之前,上诉人要求更正房改房内页资料的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经福州**民法院审理,裁定驳回上诉,并将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2、讼争房产是答辩人和李**的夫妻共有财产,答辩人依法享有讼争房屋62.5%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讼争房产于1999年房改,答辩人系作为李**的妻子参与房改的。在黄**死亡之前,李**讼争房产只有承租权而没有所有权,房改时,黄**已死亡,故作为李**前妻的黄**自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讼争房产系答辩人与李**作为合法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上诉人主张其母亲黄**对讼争房产有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李**于1988年因裁军转到地方,讼争房产所在的福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五凤休养所也是在当时移交给福州市地方政府,且讼争房产产权证书是由被上诉人颁发,而不是依据《军产住房出售暂行办法》来办理,可见讼争房产已不是军产。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福州市军队离退休干部五凤休养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一审第三人福州**记中心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李**曾于2013年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更正讼争房产房改档案内页资料,撤销榕房权证R字××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配偶顾恒助享受房改房政策的内容。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鼓行初字16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榕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讼争房产内页登记资料系被上诉人审批程序环节要求填写的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依法更正讼争房产的房改档案内页资料。该诉求与之前上诉人提起的(2013)鼓行初字163号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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