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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因诉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日受理第三人杨**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3年5月3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5月6日10时50分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原告的注册登记地址长乐市滨海工业区。根据被告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该邮件于2013年5月6日17时14分妥投,处理说明为“他人收前台黄*”。原告因不服榕航劳险字(2013)第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闽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该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原告诉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长**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5月6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原告的注册登记地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当日妥投。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邮件由前台专人负责签收,该邮件收件人处无人签收,证明原告未收到该邮件,不能以国内特快专递公司单方作出的送达证明为证据。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处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的字样并加盖公章,可见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系知情的;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长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程序并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怠于行使行政复议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邮件查询结果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前台邮件签收人为“黄*”,原告在庭审中否认公司有“黄*”此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在原告未提供该邮件未送达的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邮件查询结果可作为证据采信,故原告仅以邮件收件人签名处系空白为由主张未收到邮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已于2013年5月6日收到榕航劳险字(2013)第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直至2014年1月16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闽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邮政查询结果显示,邮件已于当日妥投”认定邮件已经送达,从而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1、在邮件回执单上,无实际签收人签字签收,不能证明邮件已经送达。2、邮政单位与邮件是否送达具有利害关系,因其若未送达要承担邮件丢失的法律责任,也就是邮政单位在邮件未送达情况下,为了免除其邮件丢失的法律责任,也完全可以做出邮政已妥投的邮政查询证明,因此不能以其单方面出具的邮件已妥投来证明已经送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闽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认定机关已经将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送达地址、收件人信息均是上诉人法定登记信息。而且“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清楚载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由上诉人“前台黄*”签收。上诉人一审补充提交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前台邮件签收人确为“黄*”。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确已签收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超期提出行政复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仅为主观推断,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材料、收件单;证据2、榕航劳险字(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据3、行政复议审签单;证据4、闽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5、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证据6、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补充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闽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2、榕航劳险字(2013)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3、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4、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补充提交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二份。

一审第三人杨**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3)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时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可以证明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5月6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当日妥投。处理说明为:他人收前台黄*。上诉人主张在回单上无实际签收人签定签收,不能证明邮件已送达,不能以国内特快专递公司单方作出的送达证明为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据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对一审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是知晓的并且同意。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之后补充提交的用于证明邮件须由其前台在邮件签收人处签名才能视为邮件已送达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可以证明上诉人的邮件收件人为“黄*前台”。该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前台邮件签收人为“黄*”。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已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对《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以邮件收件人签名处系空白,主张其未收到邮件,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6日收到榕航劳险字(2013)第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直至2014年1月16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的60日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据此认定上诉人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向上诉人送达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其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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