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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星**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简称“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菁,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方**,一审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3)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2月23日,郭**参加广州的培训结束后乘机返榕,乘坐张*驾驶的闽H×××××小型轿车回家,途经江滨西大道上浦路口时,被李**驾驶的闽A×××××轻型自卸货车侧压右后车身顶部,导致郭**当场死亡。经台江交巡警大队认定,郭**不负本事故责任。经查,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向郭**发出《录用通知书》,工作部门是视易数字娱乐美工设计部,职位是UI工程师;上诉人尚未到公司报到,即接受上诉人的安排到广州参加用户体验和界面设计的培训;培训费用和机票费用全额由公司支付。由于郭**是参加上诉人公司安排的异地培训,且培训费用和机票费用也是由该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初步形成,郭**在培训结束返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郭**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2日,郭**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人力资源部招聘组员工卢*递交《个人简历》及作品,应聘原告UI设计师职位。经面试合格,2012年12月3日,原告人力资源部招聘组员工卢*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郭**发出《录用通知函》及《录用通知函回执》。当日,郭**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我27号早上准时到”。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北京火**技术中心在广州举办用户体验u0026界面设计培训。该培训信息由原告公司员工林**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张*,后由张*转发给郭**,郭**与张*参加了该培训。

2012年12月23日20时03分左右,郭**在培训结束后返回住处途经江滨西大道上浦路口时遭受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2)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第三人郭**就其儿子郭**死亡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缺件告知单,后于当日作出《受理承诺单》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并于1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月15日,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向第三人发出《中止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3)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死亡事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就其儿子郭**死亡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立案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受理决定书,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3)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对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调查核实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其提出向福**民医院调查郭**进行入职体检情况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未就其与郭**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即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对郭**是否进行体检进行调查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可根据具体的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其已全面履行了调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已履行了调查职责,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认定的郭**受伤过程和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郭**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2日,郭**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个人简历等应聘材料,经面试,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郭**发送了《录用通知函》,当日,郭**即回复“我27号早上准时到”。2012年12月17日,郭**收到前往广州参加培训的通知后,于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2日期间参加了北京火**技术中心在广州举办的用户体验u0026界面设计培训。被告认为,《录用通知函》明确表明郭**已被录用,且对郭**的工作部门、职位、工作地点、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期限等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均作了详尽的规定;上述培训的对象是特定的,是原告为郭**指定的岗位技能培训,且培训费用由原告支付,该培训应属于形成劳动关系后的岗位技能培训,虽然郭*尚未报到,但郭**与原告双方已在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认为郭**与原告已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2012年12月21日,郭**受原告的指派前往广州进行岗位技能培训,此时,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郭**发出《录用通知函》后,双方约定郭**于2012年12月27日上午报到。2012年12月17日,郭**接到原告的培训通知,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期间参加了培训,虽然郭**尚未报到,但是郭**参加了原告提供的培训,且原告认可培训的内容与郭**将来从事的工作有关,故劳动者参加了由用人单位支付培训费用,为更好服务于用人单位的培训,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实际履行期限,被告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原告提出郭**还未到原告公司报到入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2012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培训是在郭**自愿参加的情况下,原告对郭**的赠与,郭**并不受原告的管理,也无需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也不需要支付工资及安排调休,原告与郭**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照民事赠与的法律关系来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郭**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郭**死亡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郭**死亡事故系非工伤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郭**在参加培训结束返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榕劳险伤(决)字(2013)1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捷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虽然郭**尚未报到,但是郭**参加了原告提供的培训,且原告认可培训的内容与郭**将来从事的工作有关,故劳动者参加了由用人单位支付培训费用,为更好服务于用人单位的培训,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实际履行期限,被告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向郭**发出的《录用通知函》,是订立劳动合同的要约,郭**只有按《录用通知函》的要求报到,双方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录用通知函》“劳动合同期限为实际报到日起至三年后的第一个3月31日”,郭**与上诉人约定的报到日为2012年12月27日,原判决已认定郭**尚未报到,故发生事故时,郭**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郭**报到前,向其赠与一个培训机会,郭**参加上诉人提供的培训,没有在上诉人与郭**之间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因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在广州举办的培训一年才有一次,而郭**有可能成为上诉人的职工,故上诉人才决定在郭**自愿参与的前提下,为其提供一个培训的机会。并且因为该培训要占用一个工作日,上诉人不确定郭**是否有空参加,故必须由上诉人视易数字娱乐美工设计部经理游泳发事先征询其意见,在郭**愿意参加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为其安排培训的机票及住宿等事宜。郭**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培训协议,在培训期间郭**不接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也不享受上诉人公司加班待遇。虽然上诉人承担了培训费用,但郭**无需对上诉人承担任何义务,培训后,郭**仍有权选择是否按时报到。并且培训的内容虽与郭**将来从事的工作有关,但只有郭**根据《录用通知函》的要求按时报到,郭**参加的培训才服务于上诉人,否则该培训机会只是增强郭**自身业务能力,上诉人既无法从中获益,也不能要求郭**返还培训费。就该培训,郭**无需对上诉人承担任何义务,故这实际上是上诉人赠与郭**一个培训机会,培训并没有在上诉人与郭**之间产生劳动权利、义务。况且,上诉人明确要求将福**民医院的体检报告作为报到时郭**必须提交的材料,否则不予办理录用,即上诉人将合格的体检报告作为一项用工条件。郭**在接受上诉人提供的培训机会时,双方对录用条件及报到时间没有作出变更的约定。据了解,至事故发生时,郭**尚未去福**民医院体检,由此可以证明在接受培训机会时,郭**明知自己还不具备上诉人的录用条件,与上诉人尚未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完全自愿的接受上诉人赠与的培训机会,上诉人与郭**没有合意变更实际履行期限。因此,原判决认定郭**参加培训,视为双方合意变更实际履行期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已履行了调查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调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责,201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以“因郭**生前与福建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建立有待进一步查实”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由此也可以证明调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系被上诉人行政职责。至事故发生时,郭**尚未去福**民医院体检,以此可以证明郭**不具备上诉人的录用条件,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因涉及个人隐私,福**民医院不同意向上诉人出具上述情况说明资料,上诉人只能在被上诉人通知的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调查申请。上诉人已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本应依职权,对上述涉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向福**民医院进行调查核实,但被上诉人没有调查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调查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榕劳险伤(决)字(2013)10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郭**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录用通知函》明确表明郭**已被录用。《录用通知函》对郭**的工作部门、职位、工作地点、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期限等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均作了详尽的规定。其次,“用户体验和界面设计”培训是上诉人为郭**指定的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内容与郭**即将从事的工作相关;培训之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培训的目的是使郭**可以更好地服务于上诉人。再次,上诉人指派郭**参加岗位技能培训,以及郭**按照上诉人的指派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其本质是上诉人和郭**双方互相履行权利与义务,亦即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事实上获得了对劳动者郭**之劳动力的支配权,自此二者劳动关系已然建立。最后,在上诉人指派郭**参加培训的电子邮件通知中,上诉人并未向郭**告知该培训乃是“赠与”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该培训并没有在上诉人与郭**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违背客观事实,更违背基本的常情常理。二、上诉人主张“郭**只有按照《录用通知函》的要求报到,双方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郭**虽形式上未按照《录用通知函》的要求报到,但其已经接受上诉人的用工指派--前往广州参加培训,且于2012年12月21日至22日参加了培训,并取得了培训结业证书,即上诉人已与劳动者郭**建立了劳动关系。三、上诉人坚决要求被上诉人“去福**民医院调查核实郭**是否体检”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郭**是否去福**民医院进行体检,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用工”,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并不是“报到”,更不是“去某某医院体检”。退一步说,即使郭**没有去福**民医院体检,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因为郭**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建立在前,体检在后。再次,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而岗位技能培训就是职业培训的一种典型形式,因郭**已接受上诉人指派参加了培训,故劳动关系建立当无异议。最后,上诉人故意歪曲《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没有要求对“是否正常体检”进行调查核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同时述称:一、郭**与星**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1、星**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2月3日向郭**发送了录用通知函,郭**在2012年12月21日受星**公司的指派前往广州进行岗位培训,因此,郭**实际报到日应为2012年12月21日,其时已形成劳动关系。2、郭**在收到星**公司的录用通知函之前,已向星**公司填写了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通知》规定有关的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星**公司在原审举证的证据2、3、4即属于《通知》规定的招用记录,因此,从星**公司举证的证据亦能证明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再次,从星**公司员工张*与郭**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张*的证明也能证实郭**与星**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且于2012年12月21日-22日受公司指派前往广州进行岗位技能培训。3、郭**前往广州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应认定为履行星**公司工作行为。首先,根据星**公司老员工张*和郭**往来邮件及张*的证言,可以证实培训是星**公司安排张*与郭**一起前往广州参加培训,并由公司代订了往返机票和安排培训期间的食宿,所有费用由星**公司提供,该培训是公司指定的岗位技能培训,郭**前往广州培训是履行公司工作行为。其次,郭**参加的培训是公司指定的,是公司为郭**指定的岗位技能培训,是形成劳动关系后的岗位技能培训,其培训的内容是针对郭**从事公司工作需要而特定的,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并非无特定意义的普及教育。且公司指定参加培训的人员是特定的,只针对老员工张*和新员工郭**,并非没有特定参培人员的公司普遍福利,也没有面向社会开放培训,故星**公司上诉称郭**参加广州的培训是公司的免费赠送是没有任何依据,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已履行了调查职责”,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以郭**未进行体检为由,来否定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者享有的平等就业的权利,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除了饮食业等特定的行业须持健康证上岗外,其它行业未规定体检是就业所必须的条件。其次,郭**录用在前,体检在后,不影响其与星**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再次,上诉人歪曲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释,该条规定是指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协助,指的是对事故伤害经过、诊断结论,而不是个人的正常体检。星**公司提出的《调查申请》于法无据,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项申请不予调查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举证通知书。4、郭**、郭**、阮**、张*的身份证、户口本。5、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6、中止通知书、缺件告知单、受理承诺单、送达回证、快递单。7、机票、登机牌、调查笔录、录用通知书、培训通知、结业证书。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郭**与原告人力资源部招聘组应聘、面试往来电子邮件。3、原告人力资源招聘组发给郭**的《录用通知函》及回执的电子邮件。4、郭**对《录用通知函》回复的电子邮件。5、《关于郭**参加培训的沟通过程》、《证明》。6、调查申请、邮寄凭证。

一审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及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来源及上诉人诉权的认定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执的焦点系上诉人与郭**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郭**发出《录用通知函》及回执,该函对郭**的工作部门、职位、工作地点、试用期、工资、劳动合同期限等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均作了详尽的规定。当日,郭**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回复“我27号早上准时到”。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已经录用了郭**,郭**也表示准时到。2012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2日,北京火**技术中心在广州举办培训,课程名称:用户体验u0026界面设计。2012年12月17日,郭**收到公司参加广州培训的电子邮件通知,该培训所有费用皆由上诉人承担,而在通知中上诉人并未告知郭**该培训是自愿的、是公司赠与的。郭**参加了在广州举办的培训,在培训结束返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郭**尚未实际到公司报到,但郭**参加了上诉人提供的培训,且该培训的对象是特定的,培训的内容与郭**将来从事的工作有关,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上诉人。因此,郭**前往广州参加培训应视为履行公司工作行为,被上诉人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而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培训是在郭**自愿参加的情况下,赠与郭**一次培训机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郭**与上诉人录用在前,体检在后,上诉人与郭**在合意变更实际履行的期限,劳动关系已事实形成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至事故发生时,郭**尚未去福**民医院体检,不具备录用条件,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就郭**是否进行体检进行调查,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郭**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郭**“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郭**一审第三人发生的事故死亡属于“非工伤”,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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