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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下称舞后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一审第三人麦富全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6日,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9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受理麦富全为叶**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调查核实,2014年5月9日晚上8∶20时许,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职工叶**在公司车间加班时突发疾病,8∶40时许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妻子叶**原告缝制E组锁边工。2014年5月9日晚上,叶**死亡。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社保局)就叶**死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15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6月6日被告作出129号工伤认定,认定叶**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8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129号工伤认定。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129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129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委托的长乐社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29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叶**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晚上17时40分,叶**在原告车间加班,晚上20时40分,叶**下班,当晚,叶**在长**二医院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认定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认定叶**为视同工伤能否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叶**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叶**“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叶**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对原告职工贾**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贾**陈述“我认识叶**,……,2014年5月9日下午5∶40我们一起在公司车间上班,晚上8∶20时许班长熊**过来跟我说叶**从车间上班都没做什么事,是不是身体不舒服叫我过去问一下,后来我就过去问叶**怎么啦?叶**说身体不舒服很难受,还有20分钟就下班了再去医院检查一下。过了一会她说实在撑不住了先走了,我看见她扶在天桥窗户不走了。后来我过去扶她一起下楼,她穿了一只鞋后说不能动了,我和我老公就开着三轮车送她到长乐市第二(金峰)医院,同时也挂了120。大概9∶00时许到长乐市第二(金峰)医院,我和我老公一起把她抬到医生推过来的担架上,过了一会医生说人已经死亡”,在被告对原告班长熊**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熊**陈述“叶**是我的组员。……2014年5月9日晚上8∶20分,我发现叶**有点不正常,我去问叶**,她说她只有点感冒,没其他事。我还让叶**的老乡贾**去问问看,贾**跟我说叶**打算8∶40分打卡下班后再去医院治疗。8∶40分,叶**打卡下班,我也下班,我看到叶**扶着天桥的窗户,我问贾**,贾**说叶**走不动。我换完鞋出来叶**已经不在了,听说贾**将她送到医院去”,在被告对原告人事经理陶*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陶*陈述“2014年5月9日晚上8∶20分左右,班长发现叶**有点不正常,让叶**的老乡贾**去问问看什么情况,叶**说有点不舒服,但还有20分钟就下班,所以打算坚持一下再去医院打点滴。8点40分钟,叶**打卡下班,走到楼梯口时,扶着天桥窗口不走了,那时贾**也下班了,就将她带去医院去了,后来我就听说叶**在医院死亡了”,三份询问调查笔录可证明叶**在加班期间身体不适,在下班时已经无法正常行走,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和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2014年5月9日晚上8时20分许,叶**在原告公司车间加班时突发疾病,8时40分许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叶**死因不明,其在上班时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不能等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其认定叶**为“视同工伤”符合规定,被告所作的12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所作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舞后新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认定叶**于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是完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所谓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作的急需进行医疗抢救的疾病,叶**于上班时间并未出现“突发疾病”情形。叶**于2014年5月9日晚上上班期间,能够正常上班,并不存在突发疾病,相反叶**正常打卡后离开。故根本不存在叶**于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的情形。2、被上诉人认为叶**于上班时间被送往医院治疗,也是完全错误的。叶**是在正常下班后,自行前往就诊,不存在于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情节。3、叶**的死亡原因至今尚未有权威的认定,叶**的死亡原因尚不确定,故被上诉人认定叶**系突发疾病死亡的并无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叶**系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是完全错误的。1、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完全空白。就是说,叶**的死因是不清楚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上的“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空白。可见无权威机构对叶**的死亡时间进行认定。二、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的主管机关,其并无权对叶**的死因和死亡时间直接进行认定的资格和资质。其作为负有资质审查法定职责的主管机关,应对叶**的死因和死亡时间进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方式进行确认。1、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叶**死因和死亡时间,被上诉人自行认定叶**的死因和死亡时间是不科学的。2、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叶**的死因及和死亡时间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叶**的死因及和死亡时间。3、叶**的死因及和死亡时间不明,依法不应认定叶**的死亡为工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129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第三人与叶**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2、叶**厂牌;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对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答复”、工伤认定申请表;6、被告对原告职工贾**、班长熊**和人事经理陶*的询问调查笔录、贾**的身份证和厂牌、熊**和陶*的身份证;7、129号工伤认定、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129号工伤认定、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社保局职权认定及上诉人诉权的认定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与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叶**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叶**是否属突发疾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员工贾**、叶**的班长熊**、人事经理陶*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014年5月9日晚约8:20分叶**在上班时即感到身体不舒服很难受,因公司8:40分下班,叶**告诉工友打算打卡下班后再去医院治疗。叶**打完卡后,尚未离开车间,仅换完一只鞋后就说不能动了,无法行走。工友立即将其送到医院,约9点多钟叶**经治疗无效死亡。叶**死亡原因虽然不明,但其死亡非因外力,而是因身体不适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根据以上规定,据此认定叶**系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129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不能等同,叶**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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