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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开良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开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狄成,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文**申请于2014年2月15日发生的事故以致突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文**与第三人福建省建中劳**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关系期限: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4年2月17日原告以左腮部肿痛为主诉,至福**瘤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腮腺肿痛。后原告回重庆**民医院及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腮腺腺泡细胞癌。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9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同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对原告进行的调查询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7月8日作出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且该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主张2014年2月15日在第三人工地搬运钢管时被钢管挫中左腮部,以致左腮腺发炎继而发展为左腮腺细胞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2014年2月15日在上述工作场所有发生事故的事实。且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福**瘤医院就诊时,门诊病历亦未有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记载。故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调查情况,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榕开劳险伤决字(2014)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文开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出示的李**、王**、王**等8位工友在一份没有真实性的证明上签名盖手印的证明、詹*的假证以及一审第三人关于上诉人入职时隐瞒患有20年肿瘤疾病的陈述,就确认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公平,不错判,应当让双方所有证人当面质证。二、王**、吴**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15日上诉人在工地因无塔吊用肩扛钢管上12层楼,是负责人李**违章指挥致上诉人受到事故伤害,并证明2014年2月16日是王**、吴**看见上诉人痛得难忍打电话给李**请示詹*站长派车送上诉人到永**院再转送到福**医院,当时是李**他们陪同去的,王**、吴**也看到上诉人脸肿有外伤;同时还证明李**、詹*2014年2月18日再次到过肿瘤医院,是王**、吴**让人把上诉人的换洗衣服及日用品带到医院去。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王**、吴**两人的到庭证明。上诉人受伤后还和李**一同在药店,李**为上诉人买药,但李**也与公司有利益关系,所以做假证。上诉人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发生事故伤害引起腮腺发炎、肿痛、化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争议焦点是事故当天上诉人是否受伤以及是否属于工伤。事故当天上诉人的工友均证明在永泰工地上班期间没有听过上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情,这些证据是由李**、王**等人签字盖手印。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中,记载的是肿瘤情况,并没有外伤情况。上诉人的肿瘤发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无法确认上诉人的肿瘤发病与工伤有任何关系,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上诉人2013年10月3日到公司入职时,隐瞒了肿瘤疾病史。肿瘤医院的病历上已经记载了肿瘤疾病复发,而不是在第三人公司上班受伤导致肿瘤复发。一审中,相关证据也证实了上诉人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被诉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A2、劳动合同书;A3、病例、诊断证明书等;A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A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A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A7、关于文**申请工伤认定案的情况说明;A8、证据清单(附第三人证据);9、关于文**申请工伤认定案的情况补充说明;A10、文**调查笔录;A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B1、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B2、住院通知书、飞机票发票登机牌复印件、诊疗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出院证;B3、书面证明三张。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吴**、王**到庭作证。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C1、文**身份证复印件;C2、福**瘤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单;C3、合**民医院诊疗证明书;C4、中国人**军医大学新**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C5、文**工友证明书;C6、福州经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C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程序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2月15日在一审第三人的工地搬运钢管时被钢管挫中左腮部,以致左腮腺发炎继而发展为左腮腺细胞癌,但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因工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只是陈述当天晚上看到上诉人的脸肿了,并没有看到上诉人的受伤经过,被上诉人据此不予认定上诉人为工伤事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及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程序,行政程序上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开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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