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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游**、吴**,一审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61号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8日,郑**在桃**司所承建的连江县敖江镇祥和小区廉租房基建项目工程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当日17时46分,郑**下班后乘坐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回住处,途经连江县凤城镇104国道玉山大桥北侧十字路口时,被刘某某驾驶的闽A×××××重型普通货车后挂闽A×××××挂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17时46分许,第三人徐**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后载妻子郑**,途经连江县凤城镇104国道玉山大桥北侧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挂车发生刮撞,郑**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同年12月26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无责任。

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以原告桃**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郑**在桃**司承建的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钢筋班工作,及郑**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车祸受伤后死亡,申请认定郑**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限公司出具的租住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被告经调查后,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否认郑**是其承建的上述项目钢筋班组的职工,认为第三人应向肇事司机或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9日,被告作出2014-61号决定书,认定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死亡,后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4-61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8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其经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郑**生前在原告桃**司承建的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钢筋班工作。在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黎**、刘**均陈述了他们各自与郑**、徐**都在桃**司承建的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工地的钢筋班组工作,及钢筋班组包工头吴**;吴**陈述其向桃**司承包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钢筋工程,郑**是其招用的钢筋工。吴**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份《考勤表》,记载有郑**、黎**、徐**等人的姓名及出工记录。原告在其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亦确认了上述项目工地钢筋工程由其承建施工,其否认郑**是该项目工地的职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原告与郑**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限公司出具的租住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年11月份《考勤表》、吴**与黎**等人接受被告询问时的陈述,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书面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认定的2013年11月28日17时46分郑**下班乘坐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回住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及郑**不负事故责任。福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在该公司租房居住;吴**、黎**等人陈述郑**生前居住连江县琯头镇、工地平常下班时间是17点半,结合工地、事故地点及连江县琯头镇的方位、距离,可确认郑**事故发生时间17时46分及事故地点,属于郑**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之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无责任。原告主张郑**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及其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确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郑**为工伤死亡的确认亦符合与该法定要件具有逻辑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徐**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情节,不影响徐**工伤认定申请权利的行使。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行政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合理调查核实,只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就草率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判决基础不存在。1、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连江**公司员工郑**于2012年8月至今在我处租房居住。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福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房屋出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公司有房出租。被上诉人更没有提供福州**限公司与郑**的房屋出租合同、租金的票据,也没有提供至相关房屋建设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手续及租金税收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系孤证,其加盖的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更谈不上其内容的真实性能够得到证实。2、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黎**、刘**、吴**”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黎**、刘**、吴**”的身份,其是否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并且《询问笔录》的内容完全一致,一字不差,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依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应当通知证人“黎**、刘**、吴**”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考勤表》没有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更无法得到印证。4、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福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5、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得出“郑**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郑**事故发生时间17时46分及事故地点,属于郑**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之内”的结论。上诉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先向相关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其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考勤表》、《租住证明》等证据,均无法排除其虚假的可能性,因其不具有真实性,应排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本案判决不当。1、本案的举证责任不限于上诉人,本案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证明责任。2、《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有严格的限制,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不能以保护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向其倾斜过度,任意扩大工伤的范围。3、郑**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应另行向肇事司机或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不是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被上诉人应不予受理。三、一审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判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针对被上诉人在行政确认程序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所依据的证据先后、逐项进行审查,只是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开庭审理,违法相关法律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2014)晋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其他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徐**述称,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徐**及死者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3、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4、福州**限公司出具的租住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对黎汉友、刘**所作的询问笔录;7、受理承诺单;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桃**司出具的说明;10、被告对吴**所作的调查笔录;11、2013年11月份《考勤表》;12、2014-61号决定书;13、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

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证据:福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61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及邮件详情单。

一审第三人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来源及上诉人的诉权的认定,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对郑**的死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系由上诉人承建施工。根据被上诉人对吴**所作的询问笔录,吴**确认其作为自然人承包了该工程项目中的钢筋班组施工,郑**在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工地钢筋班组上班。被上诉人对在钢筋班组上班的黎**、刘**所作的询问笔录亦确认黎**、刘**是在吴**承包的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工地的钢筋班组工作,郑**是吴**招用的工人。吴**提供的2013年11月份《出勤表》,记载有郑**、徐**、黎**、刘**等工人的姓名及出工情况,发生事故的当天郑**有在工地上班。上诉人否认吴**系钢筋施工班组的承包人及郑**是吴**所招用的工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其所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为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第三人租住在福州**限公司出租的厂房的事实。郑**系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且郑**不负事故责任。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确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认定郑**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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