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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周**、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限公司因周**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福州**限公司(下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市人社局对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榕航人社险伤(驳)字(2014)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周**所诉的用人单位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日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决定驳回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周**在核实用工主体后再依法提起工伤申请或直接向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周**以第三人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于2012年9月受聘第三人公司在长乐市阳光花园一期从事保安工作,及2012年12月18日中午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加盖“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周**“装备保证金”收款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110接警单详情、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同年3月1日,被告对梁*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8月15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仅根据梁*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及收款收据,即作出本案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补充提交了加盖“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林**2013年1-2月物业综合费、水费收款收据两份。2014年3月10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回复函、告示、照片、福建省**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出具的证明、印鉴片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材料,主张其于2012年4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即退出阳光花园一期(区)物业服务项目,合同到期前其以报告形式函告业委会,业委会复函同意其提出的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意见。业委会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第三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退出阳光小区一区,2012年5月之后阳光小区一区物业由业委会另行聘请其他物业进行管理。被告经向长乐市**区居委会调查核实,该居委会确认了第三人致业委会的报告曾向该委报备。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驳)字(2014)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受聘第三人源**公司在长乐市阳光花园一期从事保安工作,第三人则称其于2012年4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即已退出阳光花园一期(区)物业服务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周**“装备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出具时间2012年10月15日;林**2013年1-2月物业综合费、水费收款收据两份,出具时间2013年3月14日,上述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不在第三人认可的物业服务期限内,加盖的印章“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与第三人公司的银行备案财务专用印章不一致,但根据上述三份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结合原告诉讼中提交的林**在长乐市的房产坐落长乐**阳光花园二期13#1502单元的查询记录,可确认收取原告周**“装备保证金”的单位,即为阳光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

本院认为

业委会虽书面说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退出阳光小区一区,2012年5月之后阳光小区一区物业由业委会另行聘请其他物业进行管理,但未有证据证明业委会另行聘请的物业企业基本情况。而同样加盖“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林**2012年1月至9月物业综合费的收款收据若干张,则表明2012年4月30日前后的收款单位没有发生变化,该组收款收据与交款人为周**、林**的收款收据的版面、格式一致,并都体现“福州**限公司收款收据”。因此,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在2012年4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可能性,被告认定第三人已于2012年5月1日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证据不足,其据此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驳)字(2014)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二、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原告周**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并非加盖上诉人公司财务章的“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推定上诉人在物业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明显不足,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即已退出阳光小区。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即已退出阳光小区,其中业委会证明更是明确2012年5月之后阳光小区一区物业由业委会另行聘请其他物业进行管理,至于未明确另行聘请的物业企业基本情况,不能够作为否认上诉人已退出阳光小区的客观事实的理由。二、一审判决先以周**“装备保证金”收款收据以及林**“物业费、水费”收款收据,确定阳光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再结合林**的2012年1月至9月物业费收款收据,认定2012年4月30日前后收款单位没有发生变化,明显错误。首先,十份收款收据所盖“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均非上诉人公司财务章。其中周**“装修保证金”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林**的2013年1-2月“物业费、水费”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该三份收款收据的时间点都是在上诉人退出阳光小区的2012年5月份之后,不在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内,与本案无关。在上诉人已实际退出阳光小区且否认收据财务章的情况下,即便林**的业主身份得以确认,也仅能证明2012年5月份之后阳光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不是上诉人。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林**的业主身份,故其在2012年1月至9月物业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过“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故不能仅凭收据版面、格式以及出具时间部分在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期内就得出“本案不排除上诉人在2012年4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可能性”的推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撤销一审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4)晋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作出驳回被上诉人周**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2012年10月就到上诉人处上班了,从事保安工作,源**公司收取了答辩人300元的“装备保证金”并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业主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与收取被上诉人“装备保证金”上所盖的公章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是否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市人社局陈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另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撤销答辩人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2013)晋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3、收款收据三份;4、门诊病历;5、疾病证明书;6、出院记录;7、110接警单详情;8、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等;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1、《物业服务合同》;12、会议纪要、会议记录;13、回复函;14、告示、照片;15、业委会出具的证明;16、印鉴片;17、源**公司出具的报告,其中加盖长乐市**区居委会印章;18、源**公司出具的证明;19、《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上诉人周**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被告对梁*所作的询问笔录;3、收款收据7张(交款人为“6#901林**”或“6#901”);4、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档记录表。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周修文系一审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焦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4月30日已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期物业服务项目,而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10月受聘于上诉人,在长乐市阳光花园一期从事保安工作。对此,被上诉人周**提供了2012年10月15日盖有源安物业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为“周**”、交款金额300元、项目为“装备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一张;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的业主林**2013年1-2月物业综合费、水费收款收据两份。上述收款收据出具的时间虽不在上诉人认可的物业服务期限内,但所加盖的印章皆为“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且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上诉人仍在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了6#901业主林**从2012年1月至9月交纳物业综合费、水电费等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所盖公章皆为“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该些收款收据的版面、格式及所盖公章与交款人为周**、林**的收款收据一致。上述证据可表明,在上诉人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之前,业主所交纳物业费的收款单位所出具的公章与上诉人所主张的退出物业服务项目之后的公章相同。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该枚财务章与公司在银行中所预留的财务章不同,该枚财务章*其公司所有,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皆未提供其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等费用所出据的相关票据及公章样式以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长乐市阳光花园的业委会虽书面说明上诉人于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退出阳光小区一区,之后由业委会另行聘请其他物业进行管理,但对此业委会及上诉人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行聘请的物业企业基本情况。综上,一审被告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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