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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一审第三人卢**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左右,卢**在华**司上班推送钢板时,因钢板脱落砸到卢**右手致伤。卢**受伤后被送往福**二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拇指远节毁损伤;2、右中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卢**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左右,卢**在华**司推送钢板时,因钢板脱落砸到其右手致伤。2013年12月19日,卢**就其受伤事故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3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3日向卢**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该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华**司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上述工伤认定涉及华**司的合法权益,其收到该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卢**就其受伤事故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立案受理后,向华**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该局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与华**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华**司出具的2013年12月18日《证明》记载:“卢**:身份证520203197207022033是我司(福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另,根据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华**司法定代表人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华**司出具的2014年2月10日《报告》均可证实卢**系华**司的工人。据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与华**司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华**司主张其出具《证明》、《报告》及华**司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为了确保商业保险顺利理赔,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双方仅是临时雇佣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左右,卢**在华**司推送钢板时,因钢板脱落砸到其右手致伤。华**司对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卢**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据此,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华**司作为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卢**受伤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华**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卢**受伤事故系非工伤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华**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年末,上诉人因生产需要临时雇佣卢**到公司搬运生产材料,并为其人身安全购买了商业保险。不久,卢**在推送钢板时砸伤右手。上诉人为了确保商业保险顺利理赔,以用人单位名义出具《证明》、《报告》;并在被上诉人询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的过程中,由刘**认可卢**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但这并不能说明卢**确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可以提交保单证实,上诉人出具《证明》、《报告》及刘**签署《询问笔录》的用意是为了商业保险顺利理赔。因此,上诉人与卢**仅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卢**在此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当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诉人与卢**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2月23日,答辩人立案受理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举证,但上诉人没有对卢**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立案受理后,答辩人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2013年12月5日8时40分左右,卢**在华**司上班推送钢板时,因钢板脱落砸到其右手致伤。福**二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报告,卢**、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可予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中记载卢**是其员工。上诉人提交的报告、刘**的询问笔录、卢**的询问笔录共同佐证卢**与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事故。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一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卢**身份证;3、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5、认定工伤决定书;6、送达回证;7、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人身份证;8、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9、原告出具的证明;10、原告出具的报告;11、刘**的询问笔录;12、卢**的询问笔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上**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第三人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交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12月18日《证明》、2014年2月10日《报告》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卢**系上诉人员工的陈述,均可证实卢**系上诉人的员工,该内容亦与卢**关于其系上诉人工人的陈述一致。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卢**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提出其与卢**是临时雇佣关系,上述《证明》、《报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刘**《询问笔录》都是为了确保商业保险顺利理赔,但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卢**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证明卢**受伤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卢**受伤系非工伤或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亦对被上诉人认定的卢**受伤事实无异议,据此,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在收到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立案受理,向卢**送达受理决定书,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卢**系非工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有限公司长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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