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饶丹炜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于2013年5月20日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闽政地(2013)33号征收德化县龙浔镇丁溪村旱地0.5996公顷、园地0.0244公顷、林地0.9296公顷、其他农用地0.0923公顷、项目的有关文件:1、闽政地(2013)33号批文;2、一书四方案;3、征地勘测图;4、社会稳定评估报告;5、社会保障经费落实证明;6、规划部门意见书;7、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确认、听证有关材料;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以上文件由申请人查阅并复制”。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5月29日以(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闽政地(2013)33号在我厅门户网站已主动公开,网址为:http://www.fjgtzy.gov.cn/。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一书四方案、征地勘测图、社会稳定评估报告、社会保障经费落实证明、规划部门意见书、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确认、听证有关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不属于本机关的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向德化县国土资源局查询。德化县国土资源局的联系方式为:电话:0595-235××××2;地址:德化县龙浔镇程洋街81号。”陈**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23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3)3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陈**应当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陈**不服该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起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383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土资源部的国土资复议(2013)3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判令其对陈**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国土资源部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陈**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八条规定:“**务院各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施行条例的具体办法,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以及国土资厅发(2013)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七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的规定,本案陈**申请的闽政地(2013)33号征地批复文件的一书四方案、征地勘测图、社会稳定评估报告、社会保障经费落实证明、规划部门意见书、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确认、听证有关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属于“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虽是被诉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批机关,但法律并未规定其对该政府信息的保存义务,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陈**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陈**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依法不属于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公开的信息,告知陈**应向作出机关获取,并告知了作出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综上所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陈**起诉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八项政府信息,均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在作出(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中,并不否定制作或保存这一事实。按征收土地程序和要求,这八项文件均在被申请单位存档,是征收集体土地的必备基础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自己制作和通过其他途径获取的,都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依“谁制作谁公开”和“谁保存谁公开”原则,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就有义务向申请人公开。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是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仅强调“谁制作谁公开”,而没有规定“谁保存谁公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原则。另外,该文件属于内部文件,对外不予公开。一审法院适用不对外公开的文件,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虽是被诉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批机关,但法律并未规定其对该政府信息的保存义务,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不否定自己保存了批准征地必备的基础性文件,一审法院反而加以辩解,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辩称:一、上诉人当时在申请时,申请公开的闽政地2013-33号文,依法已经公开了。其余申请内容因属于基础报件资料信息,应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告知了公开机关和联系方式。二、被上诉人提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行终字第9号、(2014)闽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都有相应的内容,一书四方案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公开,适用“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三、国土资源部的文件是不公开的,但是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只有行政处罚法有规定,没有公开的文件才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上诉人作了扩大解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3、(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法律依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迁工作意见的通知》。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国土资复议(2013)34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5、(2013)一中行初字第3839号行政判决书;6、国土资复议(2014)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EMS复印件。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第七条规定:“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省级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市、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求,做好用地报批中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的公开申请答复工作”,该规定具体划分了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职责。陈*设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征地勘测图、社会稳定评估报告、社会保障经费落实证明、规划部门意见书、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确认、听证有关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属于用地报批基础资料有关信息,由德化**源局负责公开,不由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公开。陈*设认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是保存机关,有义务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依申请,作出(2013)第05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陈*设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