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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福州市**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仓**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仓**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商局于2014年3月4日对李**作出编号为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将已在官网上主动公开所有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其检索方式应由精确查询改变为模糊查询,方便公众上网查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李**向仓**商局提交了《仓**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仓**商局“将已在官网上主动公开所有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其检索方式应由精确查询改变为模糊查询,方便公众上网查阅”。仓**商局于2014年3月4日向李**出具了(2014)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对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同日,仓**商局经审查后向李**作出编号为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告知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李**申请“将已在官网上主动公开所有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其检索方式应由精确查询改变为模糊查询,方便公众上网查阅”,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仓**商局接到李**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3月4日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并经审查后于同日向李**作出了编号为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告知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综上,仓**商局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提出的撤销编号为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同时要求仓**商局重新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两项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公益诉讼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将已在官网上主动公开所有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其检索方式应由精确查询改变为模糊查询,方便公众上网查询”,为被上诉人拒绝,亦被一审驳回。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辩称“在福建工商红盾网上企业名称已实现模糊查询”,可见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仓**商局人为设定“精确查询”条件,导致公众无法用“模糊查询”方式方便地批量查询已公开的登记在册的企业基本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有关便民的原则。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即撤销仓**商局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编号: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判令仓**商局重新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将已在官网上主动公开所有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其检索方式应由精确查询改为模糊查询,方便公众上网查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仓**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仓**商局辩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息的公开方式是多样化的,且随着技术水平的提高将有新的方式,所以法律法规对信息的公开方式并无强制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信息的检索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次,福建省工商红盾网上企业名称已实现模糊查询。福建省工商红盾网中企业资信查询栏目已经有“企业名称支持模糊查询,其它条件为精确查询,查询结果中只显示前10条记录”的特别注明,上诉人一再要求变更检索方式为模糊查询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所述,上诉人申请的“变更检索方式”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且不存在实际意义,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仓山区工商局信息公开申请表》、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福州台**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2014)第0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3、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

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暂行办法》第二条。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公益诉讼,李**认为本案系公益诉讼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李**向仓**商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将已在官网上主动公开所有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信息,其检索方式应由精确查询改变为模糊查询,方便公众上网查阅”,而改变官网上已公开信息的检索方式,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仓**商局经审查,向李**作出了编号为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告知李**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此,李**诉请“撤销被告编号为2014004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同时要求仓**商局重新作出受理或不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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