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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长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长乐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为第三人林**登记颁发了闽航集建(1998)字第177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林**,地址长乐市营*镇营*村,图号营*(2),地号(13)-94-1,用地面积(建筑占地)160.4平方米,用途住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讼争土地位于长乐市营前街道营前村东街路147-148号房屋(原产权人林**,现产权人林**,土地证号:闽航集建(1998)字第601828号)之后围墙内(东至本墙邻路,西至本墙邻陈**,南至本墙邻路,北至本墙邻路)。1994年7月30日,原长乐**理局为原告林**颁发了讼争土地之《建设用地许可证》(闽土航字(1994)第0788号),批准许可住宅建设,有效日期6个月(1994年7月30日至199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林**未在该地块上搭盖建设。1997年1月,原告林**前往美国。林**在该地块上围墙搭盖,后林**因债务履行不能,其房产被法院强制拍卖,长**民法院于1998年5月14日作出(1998)长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林**坐落于长乐市营前镇营前村东街路147-148号房屋(该房屋产权转移无争议)及后围墙内房屋(本案讼涉土地)归第三人林**(买受人)所有。1998年12月,原长乐**理局根据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房屋拍卖公告等相关材料,同意确认第三人林**使用上述讼争土地。被告长乐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于1998年12月同意确认并向第三人林**登记颁发了闽航集建(1998)字第177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林**不服,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2008年10月,长乐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同一块讼争地亦为原告林**作出土地登记行为(闽航集用(2008)第250171号)。后第三人林**向长乐市国土局反映原告林**骗取发证行为。2009年3月26日,长乐市国土局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属于骗取发证行为,作出《关于撤销闽航集用(2008)字第25017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全部已核准登记事项并予以注销的决定》(长国土资(2009)84号)。原告林**不服该撤销决定,于2013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庭审中,原告林**述称讼争土地系借给林**使用,其于1997年出国后寄钱给林**在讼争土地盖房子,原告于2008年申请登记颁证之前即知晓讼争地房屋已被第三人林**买受之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福**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榕行终字第39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长乐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使用者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告长乐市人民政府及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生效的(1998)长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林**进行土地权利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其不对据以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实体审查。本案被告长乐市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登记颁证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告林**于1994年7月取得讼争土地之建设用地许可证,但原告未在该许可证有效日期内(1994年7月30日至1995年1月31日)进行建设,亦未申请延期,已超过许可证赋予的合法建设之有效期限。后林**因债务履行不能,其房产连同该房屋后围墙内的讼争土地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法院于1998年5月作出民事裁定时,该讼争土地及房屋的物权已发生转移,原告对该讼争土地已不享有法律上的物权。本案原告林**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林**关于该地块系借给林**使用,以及寄钱给林**在讼争土地上盖房子的主张,不影响法院生效裁定对物权的变动。本案原告林**对执行裁定的合法性异议以及与林**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原告林**于2008年之前即知晓第三人林**已经通过法院拍卖取得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房屋,该事实亦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原告对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林**的闽航集建(1998)字第177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亦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

综上,本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上诉人林**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且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一、撤销(2014)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指令长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力。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所登记的土地即是(1998)长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中“后围墙内房屋”项下的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林**颁发闽航集建(1998)字第177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依据法院已生效的(1998)长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义务将涉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经司法拍卖的买受人即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作出闽航集建(1998)字第177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未超过(1998)长执裁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也未对上诉人采取其他违法措施造成其损害。根据最**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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