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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福州市公安局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诉福州市公安局履行公安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唐**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申请书》,以涉其案件事实认定需要为由,要求被告提供落户在湖东路45岁(时间点2012年即1968年出生)的姓沈男性人数。2014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在60日内未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对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答辩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其申请,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当庭接受其申请的情形下,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对沈**申请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诉人诉称

另,原告因与海峡都市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福州**民法院。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对沈**申请的答复》,未超过60日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被告提供的**安部《关于对外提供公安人口等数据有关问题的批复》更进一步证实查询信息需提供准确的查询项,与数据库完全匹配后方可。本案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不予提供,并无不当。被告在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通知原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请行政赔偿所涉及的名誉侵权纠纷,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已认定争议的报道中“并未提及上诉人(原告)的名字,也没有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对上诉人的名誉进行侵害;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篇报道刊登后致使其社会评价有所降低,故上诉人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犯不能成立”,可见原告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败诉,与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申请出具证明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未受到被诉行为的侵害,故不存在行政赔偿的事实,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范围。2、被上诉人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相关规定,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履行职责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公开的信息内容。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没有保密的规定。4、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制作和管理户籍的职能,其有责任也有义务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二、被上诉人适用居民身份证方面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的内容属于户籍管理范围,被上诉人应当适用户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上诉人提出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三、上诉人与相关单位民事诉讼案件二审已经判决,说明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为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提出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对个人提供他人信息查询及统计服务,上诉人作为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上诉人所提申请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对沈**申请的答复;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条;4、《关于对外提供公安人口等数据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和邮政特快专递单及发票;2、(2014)鼓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和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对沈**申请的答复》;3、(2013)鼓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判决书;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和现金存款凭证及福州**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出具户籍在福州市湖东路2012年45岁(1968年出生的)姓沈的男性人数证明;二、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和《海峡都市报》主刊主要版面(整个道歉内容所占版面不小于4A纸大小)上公开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在百度网站、谷歌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一个月;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审查的重点应当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回复。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需要被上诉人提供“写明湖东路45号(时间点2012年,即1968年出生的姓沈男性人数(需加盖公章)”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因此,无法向您提供相关人数”的答复,该书面答复已送达上诉人。据此,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未按申请的内容提供所需要的信息,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公开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安部《关于对外提供公安人口等数据有关问题的批复》更进一步证实查询信息需提供准确的查询项,与数据库完全匹配后方可。上诉人所提申请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按其申请回复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赔偿是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被诉被上诉人的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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