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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诉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福**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向生、一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5日,福州社保局作出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1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3日受理陈**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经核实,2010年10月31日13时5分左右,陈**驾驶盛**公司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黄埔拉货回广州,途经广州**路左线12公里时,由于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由李**驾驶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造成陈**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第一跖趾骨关节脱位、右膝内侧髁间隆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副韧带断裂、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度)。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陈**应聘盛**公司司机;2009年12月26日,陈**与盛**公司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0年1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一认字(2010)第2010B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10月31日13时5分许,陈**驾驶盛**公司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广州**路左线12公里时,由于陈**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由李**驾驶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造成陈**受伤,陈**负事故主要责任。2011年10月18日,陈**前往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云**保局)咨询办理工伤认定及申请劳动仲裁相关事项,该局工作人员接待后,让其填写了《来访(咨询)登记表》,同日,陈**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广州**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3日,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1)28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陈**的仲裁请求。陈**不服,向广州**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13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7日,判决生效。2013年6月24日,陈**向白云**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该局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10494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陈**向福州**保局委托的福州市晋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晋安**保局)提出工伤认定,2013年10月23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当日向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盛**公司进行了书面答辩和举证,11月25日福州人社局作出31号工伤认定,认定陈**为工伤。盛**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0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福州**保局31号工伤认定。2014年4月8日,盛**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4月16日,盛**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社保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福州社保局作出被诉的31号工伤认定涉及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盛**公司在收到31号工伤认定并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盛**公司和陈**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陈**受盛**公司指派从黄埔拉货回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后送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第一跖趾骨关节脱位、右膝内侧髁间隆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副韧带断裂、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度]),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国务**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故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中断。福州社保局提供的证据5中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咨询)登记表的“情况反映”中写明陈**“办理工伤认定,要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在“要求解决(咨询)的问题”中写明“1、确认劳动关系。2、申请工伤认定,解除劳动关系。3、要求经济补偿,工伤待遇”,虽然上述填写的内容中的2、3点要求被涂改删除,但陈**主张其在2011年10月18日已向白云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其后根据该局的指引去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可以成立。福州社保局认为因陈**的劳动法律关系不明确,争议用人单位注册地分别位于广州和福州两地,用人单位如不明确必然带来工伤认定管辖争议,为此陈**只能先通过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广州**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明确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伤认定申请;从陈**在事故发生1年内的2011年10月18日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起,至陈**签收白云社保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止的这段时间,陈**所进行的仲裁、诉讼及申请工伤认定行为,表明其为进行工伤认定做相关的准备工作,上述行为应视为陈**准备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的正当事由,陈**申请期限可以中断,故陈**向福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陈**已于2011年10月18日在事发后1年内向白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已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其权利,但因劳动关系不明确,陈**其后进行了劳动关系仲裁、民事诉讼,可构成申请期限中断,福州社保局的主张,并无不当。2013年5月7日,陈**的劳动关系民事判决生效后,其于2013年6月24日向白云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18日,该局作出穗**社工伤认(2013)10494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0月11日,陈**向福州社保局委托的晋安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后作出31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盛**公司主张福州社保局受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盛**公司作为陈**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陈**“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2013年10月23日,福**保局向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福**保局提供陈**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福**保局认定陈**受盛**公司指派,在行使驾驶员职责外出运输货物过程中受伤,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陈**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盛**公司主张“陈**作为驾驶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作为工作岗位上履行其工作职责,不属于‘因工外出’,福**保局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所作的榕人社晋险伤(决)字(20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盛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依据国务**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可以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当事人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而作出中止决定而中止,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是可以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中断。2、一审判决将陈**2011年10月18日向白云社保局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等同于已经申请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陈**超过了法定期限向福**保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福**保局违法受理并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撤销。4、陈**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其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不属于“因公外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福**保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5、《工伤保险条例》为用人单位、工伤员工、家属规定了不同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其原因在于工伤认定程序中赋予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家属的举证责任不同,故《工伤保险条例》设定的员工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不能随意延长。

上诉人盛**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31号工伤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福**保局辩称:1、由于陈**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争议用人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和盛**公司注册地分别位于广州和福州两地,用人单位不明确必然带来工伤认定管辖争议。为此,陈**先通过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广州**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陈**的上述权利主张的时间应予扣除,其在2013年10月11日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存在超时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2、陈**受用人单位指派驾驶单位的货车外出运输货物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福**保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陈**述称:陈**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形下,陈**就劳动关系进行的仲裁、诉讼的时间应予扣除,故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未超过法定时效。一审第三人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州社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出院诊断证明;3、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访(咨询)登记表、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单;8、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9、工伤认定举证说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10、31号工伤认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查单、送达回证;11、《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31号工伤认定、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广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证明。

一审第三人陈**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广东格**雷策方的律师证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陈**向福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陈**自2011年10月18日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至陈**收到白云社保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104940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考虑到陈**受伤较重住院16天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陈**于2013年10月11日向福州社保局委托的晋安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并无不当。陈**受盛**公司指派驾驶单位的货车外出运输货物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盛**公司关于福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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