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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一审第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29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9日晚上6时20分许,福建省**有限公司职工罗**受公司领导指派去处理汤**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被三轮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弟弟罗**系原告职工。2013年12月5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乐公交认字(2013)第2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长乐市两港工业区生活区开往金源二期纺织公司,途经两港中心大道路段时,碰撞站在前方路右最右机动车道上的行人罗**,造成罗**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罗**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保局)提出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6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329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329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329号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委托的长乐社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29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罗**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前,出差在外的原告副厂长李**接到职工汤**发生交通事故的电话后,给罗**打电话叫罗**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2013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罗**在长乐**区中心大道路段协助处理汤**交通事故过程中,因二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认定罗**系接受公司的指派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员工汤**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的情形,并认定罗**为工伤能否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罗**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罗**“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规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罗**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对原告公司皮辊房工段长李**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李**陈述“2013年11月19日晚6点许,李**厂长打我电话说,汤**发生交通事故,要我叫一个人一起到现场,于是我和罗**一起过去,后来我摩托车没气了,罗**就直接先到现场,过几分我换了车也到现场,已经看见罗**已经倒在地上,后立即把他送到长**院”,在被告对原告公司职工陈**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陈述“2013年11月19日晚上6点,我和罗**在一起吃晚饭,吃饭过程中我听到罗**接了我们李厂长(李**)的电话,罗**告诉我说,因为他负责的皮辊部门(罗**是皮辊队长)有一个员工在厂附近散步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李厂长要罗**去事故现场处理一下。6点半左右,我打了罗**电话,是李**接的电话,他跟我说罗**发生交通事故了”,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事发当天,罗**受原告公司领导指派去处理本班员工汤**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被三轮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事发当天,李**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打电话要罗**到汤**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不应认定罗**受公司指派,在原告举证的李**、何**的情况说明中,李**只是陈述其接到何**的电话后,叫李**和罗**带几个人去汤**事故现场;何**陈述他在和汤**散步时,汤**被摩托车撞晕,他给李**打电话,请派人处理,李厂长讲在出差,随后又给企管部的主管何**打电话请派人处理,大约等了二十多分钟,罗**到了事发现场。故原告提供的李**、何**的情况说明,证明汤**事故现场的另一职工分别向副厂长李**和企管部的主管何**打电话请求派人处理;李**是原告副厂长,罗**是皮辊房班长,汤**是罗**本班员工,罗**是在接到李**的电话指示后,去处理汤**交通事故,被告认定事发当天罗**系受用人单位领导指派去长乐**区中心大道路段协助处理汤**交通事故过程中,因二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认为本案属“因工外出期间”,可以成立。原告主张李**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打电话要罗**到汤**事故现场协助处理,罗**没有受公司指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确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罗**为工伤的确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32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所作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一审第三人的弟弟罗**所受到的伤害,可以成立工伤的判决与事实不符,是为错判,应予撤销。其一、上诉人提供的原审证据,足以证实被派到江苏省南通市参加全国棉纺织总工程师论坛会议出差在外的副厂长李**,其职责是参加会议,上诉人没有授权其处理员工交通事故的职权。其在接到其老乡汤**在外发生交通事故被撞的电话后,完全只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向一审第三人的弟弟罗**打电话要其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不管事前还是事后,李**均没有向上诉人公司领导汇报,也没有受上诉人公司指派。因此,一审第三人的弟弟罗**没有受到公司指派,其完全只是出于与李**、汤**的老乡感情和个人行为,到现场协助其老乡汤**处理事故。而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因二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不是“因公外出期间”,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相关认定规定,依法不属于工伤。其二,事发当天,其老乡汤**下班时间在外散步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罗**没有受公司指派,不是因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原审判决认为罗**是受公司领导指派,与上述事实不符。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的“副厂长李**完全只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才打电话给罗**要其去协助处理现场,罗**没有受公司指派”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予以采信,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罗**受到的伤害,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工伤。请求:1、撤销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晋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员工李**、陈**所作的调查可以确认“副厂长李**曾打电话叫罗**前去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认为罗**系接受公司的指派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员工汤**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是因为老乡感情,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工段长李**和罗**一起前往事故现场,李**是工段长,罗**是班长,两人都是发生事故的员工的上司。不是因为老乡才去处理,而是受领导指派才去的,公司的职工有近百人都是湖南人,不能以此就认定为是因老乡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与罗**的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陈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2、罗**厂牌、保险减员申报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3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送达回证;5、“关于罗**不能认定工伤的举证答辩”;6、李**、陈**的身份证、厂牌、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对李**与陈**的调查笔录;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3-1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送达回证;8、被告对李**、陈**的询问调查笔录;9、329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送达回证。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329号工伤认定;2、李**飞机票、住宿发票、报销单,3、李**、何**的情况说明。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权力。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作出的329号工伤认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上诉人与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罗**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焦点系罗**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工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作为罗**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罗**“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规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201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罗**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公司皮辊房工段长李**、公司职工陈**的调查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李**、何**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汤**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现场的另一职工向出差在外的上诉人公司的副厂长李**报告并且要求派人协助处理。副厂长李**打电话给公司皮辊房主管李**及罗**叫其去事故现场协助处理。发生交通事故的汤**系罗**班组的员工,而罗**系该班组的班长。李**是上诉人单位的常务副厂长,李**打电话叫罗**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罗**作为公司的员工和汤**的班长,接受常务副厂长李**的指派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员工汤**的交通事故,应视为受公司的指派的行为。罗**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视为“因工外出期间”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认定罗**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329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李**出差在外,公司未授权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李**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打电话要罗**到汤**事故现场协助处理,罗**没有受公司指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将3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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