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给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起诉人原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桂湖生态城项目市政道路征地地块,该地块已按正常程序进行报批,所在村同意征用,国土资源部门张贴有《征地告知书》,开发单位融汇公司在该地块设立电线杆施工等,该《证明》系福州市晋安区宦溪镇人民政府对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关于垅头村三组洋坪路下地块征用报批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