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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舒**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一审第三人马**、马**、李**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日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3月23日11时许,李**被安排到福州**世贸星天地2号洗手间过道处上班使用拖把拖地时,瘫倒在地上。经“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李**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马*的丈夫李**于2014年2月起入职原告福州市**有限公司从事外围保洁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指定地点、场所的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3日11时许,李**被原告安排在福州**世贸星天地2号洗手间过道处上班,在使用拖把拖地时瘫倒在地。“120”的医生到场急救后,医生当面向李**的家属宣布李**已猝死。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李**为视同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5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李**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2014年3月23日11时许不属于工作时间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仅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李**事发经过陈述、舒洁保洁员工花名册,而没有对李**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根据被告提供的福州**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3月23日11时许,我在八**世贸星天地2号洗手间内上厕所小便的时候,我当时在洗手间通道遇到了我的同事李**在拖地板,我还跟李**打个招呼,还说了几句话,当我从卫生间出来时,再次在通道处遇到了李**,我还看到李**手上拿着拖把在拖地,我跟李**走到并排的时候,突然看到李**自己瘫倒在地上”;同时,死者女儿李**提供的《考勤表》也体现2014年3月23日李**仍有考勤记录。因此,可以确认李**是在从事本职的保洁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死者李**在2014年3月23日11时,不属于工作时间。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被胁迫的,是在政府机关和业**公司强大的压力下所签。因此,死者李**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同工伤。二、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4)仓行初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榕仓劳险(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调查中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032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李**身份证、户口薄;3、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5、工伤认定决定书;6、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6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8、火化证、福建医**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李**死亡的事实及抢救经过;9、先行支付协议书、确认单、中**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先行支付给李**家属壹拾万元的事实;10、李**事发经过陈述,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的工作地点为世茂星天地及李**死亡的事实;11、考勤表,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李**的工作地点为世茂星天地;12、原告的员工花名册,证明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周**的工作地点为世茂百货;13、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对李**、周**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王**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李**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送达证明。

一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根据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社保局职权认定及上诉人诉权的认定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李**死亡的事实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李**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对此,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可以证明2014年3月23日11时许,李**被安排在福州八一七路世贸星天地2号洗手间过道处上班使用拖把拖地时,瘫倒在地上。经“120”的医生抢救无效死亡。福州医**一医院病历、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与李**家属签订的先行先付协议书、考勤表、对王**的询问笔录、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对李**、周**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对此可以相互佐证。李**与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按法定程序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而上诉人没有对李**不能视同工伤情形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032号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李**不属于在工作时间段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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