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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等15人与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等15人因诉被上诉人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初字第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书面调查。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林**、林**、陈**,上诉人林**、夏**、陈**、林为鸟、陈**、夏**、陈**、林**、林**、林**,被上诉人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唐*到庭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福建省政府投资主管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闽发改社会(2011)414号《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福建**科学校新校区二期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系针对福建省教育厅作出的内部批复,属行政许可的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对林**等15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设定、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故林**等15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林**、陈**、林**、夏**、陈**、林为鸟、陈**、夏**、陈**、林**、林**、林**、林**、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等15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立项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因自己房屋涉及拆迁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的立项文件,被上诉人公开了涉及的立项批复文件,因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行政许可所涉地块包含了上诉人所属土地。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行政许可将会导致上诉人土地被占用建设,会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建筑法》第八条之规定,建设单位取得立项许可是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也是实施拆迁改造的必备文件。同时,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文件中主要内容就明确包括了:建设期限:2011年至2014年;建设方式:由项目单位自行组织建设。三、被上诉人的立项批复行为属于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立项批复是针对包括上诉人土地在内的地块进行改造的立项行政许可,正是因为被上诉人作出立项批复之后,建设单位才可能取得了后续征收并占用包括上诉人房屋所属地块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这将导致上诉人原有的土地使用权受到阻却,导致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占甚至流离失所。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虽然本案上诉人不是立项许可的行政相对人,但其作为具有切实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同时,上诉人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虽然错误地未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却同时明确地告知了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利。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辩称:答辩人做出的《复函》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其中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属于答辩人的审批范围。根据**务院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答辩人做出《复函》是代表政府对财政性投资做出的决策,批复对象是福建省教育厅。该行为属于内部阶段性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设立、变更法律权利义务的后果。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情形,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复函》系被上诉人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福建省教育厅报送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的批复,对行政相对人未设立权利义务,亦未对本案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与被诉《复函》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林**等15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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