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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8日受理后,于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麦*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严**,第三人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6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9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5日受理麦富全为叶**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调查核实,2014年5月9日晚上8∶20时许,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职工叶**在公司车间加班时突发疾病,8∶40时许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的身份证、第三人与叶**的户口簿和结婚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就其妻子叶**死亡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15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2、叶**厂牌,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4年5月9日晚上叶**突发疾病,当晚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5、“对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答复”、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6、被告对原告职工贾**、班长熊**和人事经理陶*的询问调查笔录、贾**的身份证和厂牌、熊**和陶*的身份证,证明2014年5月9日晚上8时20分许,叶**在原告公司车间加班时突发疾病,8时40分许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7、129号工伤认定、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叶**为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29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突发疾病指的是突然发作的需急需进行医疗抢救的疾病。叶**于2014年5月9日晚上上班(17时40分至20时40分)期间,能够正常上班,并不存在突发疾病,相反叶**正常打卡后离开。叶**是正常下班后自行前往就诊,不存在上班期间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情节。叶**的死亡原因至今尚未有权威认定,其死因不确定,被告认定叶**系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医治后死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定叶**为视同工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9号工伤认定、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129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叶**厂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死亡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作出“对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答复”,确认与叶**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叶**为工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公司职工贾**(工友)、熊**(班长)和陶*(人事经理)的询问调查笔录确认,2014年5月9日晚上5时40分,叶**在原告车间加班;晚上8时20分,班长熊**发现叶**有点不正常,主动过去询问,叶**回复说有点感冒,后熊**让贾**过去询问,叶**回复说身体很难受,但因为再过20分钟就下班了,打算坚持到下班后再去医院看病;晚上8时40分,叶**打卡下班离开工作区准备前往换鞋处换鞋,走到天**户处再也走不动了,后工友贾**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晚上9时左右,医生宣布叶**死亡。叶**在加班期间就已经发病,不到20分钟已经无法走动,后经工友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十分紧凑,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129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叶**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送往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被告认定为工伤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妻子叶**原告缝制E组锁边工。2014年5月9日晚上,叶**死亡。2014年5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社保局)就叶**死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15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6月6日被告作出129号工伤认定,认定叶**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8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129号工伤认定。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129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129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委托的长乐社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29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叶**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晚上17时40分,叶**在原告车间加班,晚上20时40分,叶**下班,当晚,叶**在长**二医院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认定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并认定叶**为视同工伤能否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叶**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叶**“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叶**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对原告职工贾**的询问调查笔录中,贾**陈述“我认识叶**,……,2014年5月9日下午5∶40我们一起在公司车间上班,晚上8∶20时许班长熊**过来跟我说叶**从车间上班都没做什么事,是不是身体不舒服叫我过去问一下,后来我就过去问叶**怎么啦?叶**说身体不舒服很难受,还有20分钟就下班了再去医院检查一下。过了一会她说实在撑不住了先走了,我看见她扶在天桥窗户不走了。后来我过去扶她一起下楼,她穿了一只鞋后说不能动了,我和我老公就开着三轮车送她到长乐市第二(金峰)医院,同时也挂了120。大概9∶00时许到长乐市第二(金峰)医院,我和我老公一起把她抬到医生推过来的担架上,过了一会医生说人已经死亡”,在被告对原告班长熊**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熊**陈述“叶**是我的组员。……2014年5月9日晚上8∶20分,我发现叶**有点不正常,我去问叶**,她说她只有点感冒,没其他事。我还让叶**的老乡贾**去问问看,贾**跟我说叶**打算8∶40分打卡下班后再去医院治疗。8∶40分,叶**打卡下班,我也下班,我看到叶**扶着天桥的窗户,我问贾**,贾**说叶**走不动。我换完鞋出来叶**已经不在了,听说贾**将她送到医院去”,在被告对原告人事经理陶*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陶*陈述“2014年5月9日晚上8∶20分左右,班长发现叶**有点不正常,让叶**的老乡贾**去问问看什么情况,叶**说有点不舒服,但还有20分钟就下班,所以打算坚持一下再去医院打点滴。8点40分钟,叶**打卡下班,走到楼梯口时,扶着天桥窗口不走了,那时贾**也下班了,就将她带去医院去了,后来我就听说叶**在医院死亡了”,三份询问调查笔录可证明叶**在加班期间身体不适,在下班时已经无法正常行走,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和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2014年5月9日晚上8时20分许,叶**在原告公司车间加班时突发疾病,8时40分许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叶**死因不明,其在上班时身体不适与突发疾病不能等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确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定要件,其认定叶**为“视同工伤”符合规定,被告所作的12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所作的榕航人社险伤(决)字(2014)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舞后新世纪轻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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