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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福州**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皇家(福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30日受理后,于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家(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翁**、第三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融劳险伤决字(2014)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26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5日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皇家(福州**有限公司的清洁工蔡**受公司委派去协助做党校食堂卫生,17∶00左右借助竹梯来清洁食堂吊顶处的污渍时,不慎竹梯滑了一下,从竹梯上摔下致伤,送往福**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豌豆骨骨折、脑震荡等。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和刘**的身份证、户口簿、福清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妻子刘**就第三人受伤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和疾病证明等材料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第三人工作牌、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刘**说明、林**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26日中共**党校(以下简称福**校)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蔡**同志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其系受公司指派做卫生时发生事故受伤的证明材料;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4、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报告、提交证据材料;5、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书各二份、物业管理补充协议、2014年1月15日福**校出具的证明,证明福**校与原告存在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关系;6、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蔡**不属于工伤的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答辩;7、被告对福**校食堂职工吴**、行政科科长池**和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8、126号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工伤认定办法》(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26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第三人日常上班时间为早上7∶00-11∶00、下午14∶30-16∶30,而第三人本案事发时间为下午18∶00,不属于工作时间;依原告和福**校签订的物业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福**校校园外围的清洁工作,党校厨房的一切事务不属于合同规定的工作范畴,而第三人本案事发地点为福**校食堂,不属于第三人工作场所;福**校要求第三人去清理食堂吊顶卫生,不属于原告安排,第三人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未经单位安排在非工作地点从事非本职工作而受伤,与原告无关,福**校未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而造成第三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6号工伤认定、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2、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书、第三人劳动合同书、原告驻福**物业处主任林*及门卫程**的身份证和证人证明,证明福清党校的食堂吊顶卫生不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亦不属于第三人的工作职责范围,第三人清理食堂吊顶卫生是其下班后从事私人事务的行为。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126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2014年1月15日受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实,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受原告委派去协助做福清党校食堂卫生,当日17时左右借助竹梯来清洁食堂吊顶处的污渍时,不慎竹梯滑了一下,从竹梯上摔下致伤,送往福**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豌豆骨骨折、脑震荡等。福清党校行政科科长池**陈述党校的卫生是由原告负责,合同没有将食堂卫生排除于物业管理的委托范围之外,2013年8月26日池**叫原告主任林*安排一个人第二天到食堂帮忙清洁卫生,林*就叫第三人去帮忙。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在党校食堂做卫生时不慎受伤,原告无法证明第三人非工作时间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受伤过程事实清楚,被告认定为工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事发当天,第三人受原告领导林*的指派去福清党校食堂帮忙做卫生,不慎摔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原告驻福**物业处主任林*及门卫程**的身份证和证人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故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供该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系原告驻福清党校物业处保洁员。2013年8月27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福清党校食堂做卫生,在清洁吊顶处的污渍时,不慎从竹梯上摔下致伤,诊断结果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豌豆骨骨折、脑震荡等。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妻子就第三人事故向被告委托的福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2014年1月15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告知书,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3月7日,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126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10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126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126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126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委托的福清社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及补正材料后,予以立案受理、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告知书、调查取证后作出126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当事人对事发时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下午第三人在福**校食堂做卫生时不慎从竹梯上摔下致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是受原告单位领导指派到福**校食堂做卫生。《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记载“本人于2013年8月27日受党校物业处领导指派,到党校食堂清洗厨房卫生工作”,2013年9月26日福**校出具的证明中记载“2013年8月26日,因秋季学期开学需要对食堂卫生进行整理,我校行政科通知物业管理受托方皇家(福州**有限公司派驻党校管理处林*主任,要求物业公司指派一名员工于8月27日到市委党校食堂做卫生保洁”,以及在被告对福**校行政科科长池**的调查笔录中,池**陈述“2013年8月26日我叫皇家物业领导林*主任安排一个人于第二天到食堂厨房帮忙清洁卫生,27日下午林*就安排蔡**到食堂帮忙。……。皇家物业在福**校有设立一个办事处,办事处主任就是林*,具体事情就是林*负责。……。活比较少的时候就吴**一个人做,但如果有大面积的清洁时,吴**一个人忙不过来,我就叫物业公司派人过来帮忙。这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有载明,皇家物业负责办公楼、学员楼、会议室等环境卫生”,在被告对福**校食堂职工吴**的调查笔录中,吴**陈述“2013年夏天的某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不记得)党校食堂厨房做卫生,因为就只有我一个人,人手不够,福**校就叫物业派个人过来帮忙做卫生,物业领导林*就派蔡**过来帮忙洗墙壁”,在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中,第三人陈述“2013年8月27日早上林*安排我下午去协助食堂做卫生。……(之前林*)也有几次(安排我做过食堂的卫生)”,且在原告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蔡**同志情况说明”中记载“2013年8月28日间在公司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外,去协助党校厨房干活(此工作不在本公司保洁范围内)跌伤住院”,在2014年2月20日原告出具的“关于蔡**不属于工伤的报告”中记载“2013年8月28日校方临时通知抽调保洁员协助党校厨房做卫生,蔡**在福**党校厨房做卫生时不慎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上述证据和第三人病历证明等材料,认定第三人是在受原告公司委派去协助做福**校食堂卫生时受伤,证据充分。林*系原告驻福**校物业处主任,第三人接受林*的指派协助物业委托方清洁食堂卫生,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原告主张第三人行为不属于原告安排,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确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确认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126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皇家(福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7日所作的榕融劳险伤决字(2014)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皇家(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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