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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永**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日受理后,于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谭**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5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2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7日受理宁永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谭**于2012年8月受雇于福建永**有限公司(江南水都6B-5#楼项目)从事装修工工作,2013年10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途经仓山区横江路(尤溪洲大桥桥下)时被闽ASV758小车撞伤,造成谭**创伤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和妻子宁**的身份证、结婚证、暂住地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妻子就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第三人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3、收入证明,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发时是去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材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9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无牌电动车途经仓山区横江路(尤溪洲大桥桥下)路段时被闽ASV758小车撞伤。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7、“关于谭**工伤认定申请一事的说明”、证据清单及原告举证材料,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答辩及举证情况。8、002号工伤认定、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9、《工伤保险条例》(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2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原告和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第三人与林**存在承揽关系,第三人本身是包工头,雇佣了一些人员为其提供劳务,来完成其与林**之间的承揽内容,其本人并未参与到生产作业劳动中,仅是作为承揽人接受林**支付的工程款,向林**提供承揽成果。2013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是出于人道主义,协助第三人办理交通损害事故相关手续,应林**和第三人的要求而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向原告提供劳动或劳务,同时,林**在证明上签署“该证明与永**司无关,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由林**承担”。第三人在江南水都6B-5#楼项目收到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并非是因工作原因,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002号工伤认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南水都5#楼外墙石材幕墙干挂结算单、第三人收款收据及林**转帐凭证、陈*收据及收款凭证、证人(陈*)证言、收入证明,证明第三人从林**处承包了工程,第三人是包工头,与林**之间为承揽关系,原告系应林**要求出具了收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02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权及起诉期限合法。

庭审中,原告申**成光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002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被告在作出002号工伤认定之前,详细了解了事故情况,第三人2012年8月受雇于原告(江南水都6B-5#楼项目)从事装修工工作,2013年10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途经仓山区横江路(尤溪洲大桥桥下)时被闽ASV758小车撞伤。《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故应认定原告为本案用人单位。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申请材料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案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林成*是包工头,事发前,林成*将他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南江滨江南水都6B-5#楼和北江滨融侨悦府项目的外墙装修业务交给第三人做,第三人又帮林成*找了一些工人,因为工人是第三人找来的,所以他们只认第三人领工资,林成*就将他们的工资都打到第三人的账户上;陈*是福建本地人,不是第三人找来的,他与林成*的关系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并未将工程分包给陈*。第三人一般早上七点上班,中午十一点半下班,下午夏天一点半上班,冬天十二点半上班。事发当天上午,第三人在融侨悦府做事情,下午十二点四、五十分到了江南水都开材料单,因为这边没什么事情做了,第三人准备返回融侨悦府继续做外墙装修,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属于自认事实,并导致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其应对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负责。被告作出002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3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0月9日13时30分左右,黄**驾驶闽ASV758小型轿车超速沿横江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横江路尤溪洲大桥桥下路段时,遇对向第三人驾驶无牌电动车超速沿横江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在横江路西侧机动车道上闽ASV758车头右侧与电动车车头右侧及右侧车身前部发生碰撞,致黄**、第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第三人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妻子就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委托的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于2月25日作出002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2日,复议机关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002号工伤认定。2014年6月16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仍然不服,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002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002号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4年1月27日,被告委托的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妻子就第三人事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02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庭审中,林**到庭陈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单包工关系,事发时,第三人从其手中同时承接了江南水都和融侨悦府两个外墙干挂业务,两个工程都是其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包的,包工包料,其又将整个业务中的单包工转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偶尔也会在工地上做大工;事发前一天其有叫第三人去江南水都量材料,其事后问过施工员,第三人事发当天中午有到过江南水都工地,但没有量尺寸,没有下单,不清楚第三人做了什么,后来第三人出来准备去哪里也不清楚。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述:事发当天上午,第三人在融侨悦府做事情,下午十二点四、五十分到了江南水都开材料单,因为这边没什么事情做了,第三人准备返回融侨悦府继续做外墙装修,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事发时的江南水都和融侨悦府两个工地都是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包的。故被告在002号工伤认定中关于第三人受雇于原告江南水都6B-5#楼项目从事装修工工作、2013年10月9日13时3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显然与林**、第三人的上述陈述不尽相符。被告在未完整查清第三人在事发时从事的工程项目及发生事故时准备前往的工地的情况下,作出002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榕鼓劳险伤(决)字(2014)第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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