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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0日受理后,于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严**,第三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8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榕航人社险伤(驳)字(2014)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核,周**所诉的用人单位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日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决定驳回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告知周**在核实用工主体后再依法提起工伤申请或直接向所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初步证明材料。4、门诊病历;5、疾病证明书;6、出院记录;7、110接警单详情,证据4至7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8、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等,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给予第三人15日的举证期限。11、《物业服务合同》;12、会议纪要、会议记录;13、回复函;14、告示、照片;15、业委会出具的证明;16、印鉴片;17、源**公司出具的报告,其中加盖长乐市**区居委会印章;18、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1至18证明第三人确已在2012年5月1日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并在航**委会备案,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9、《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诉称,加盖第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是原告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时支付工作服等物品的押金凭证、长乐市阳光花园业主向第三人缴纳物业综合费、水费等费用的凭证。收款收据、第三人公司员工梁*的笔录,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收款收据落款与银行印鉴片中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但不能排除第三人有使用其他印章的可能性,不应当就此质疑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第三人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就有代收水、电等费用的服务,这在第三人与阳光花园一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六条中已有详细的约定。第三人应当保存有这些代收凭证,并应当提供代收凭证来证明这三份收款收据的真伪,如果第三人不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则收款收据真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以第三人已于2012年5月1日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为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况且,第三人是否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与原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系,这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即使第三人退出上述物业服务项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当然就理解为解除,第三人应对此提供更多的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驳)字(2014)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行为;2、被告对梁*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及原告受伤经过;3、收款收据7张(交款人为“6#901林**”或“6#901”),证明第三人入驻阳光花园时,有代收水电费的业务,且所用公章与“装备保证金”收据上的公章是同一枚;4、长乐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查档记录表,证明林**居住在阳光花园小区二期,第三人在2012年4月30日之后一直入驻阳光花园,并向林**出具盖有“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签注有“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证明第三人曾向其收取300元的保安装备保证金,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签注有“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证明第三人并未实际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被告据此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证据材料。根据该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确已于2012年5月1日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且第三人未使用过“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此外,被告还于2014年3月31日到航**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该社区居委会也确认了第三人确已在2012年3月15日向其报备退出情况。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2年4月30日就退出了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的物业服务项目,之后再未担任过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第三人公司的财务章,且第三人在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服务期间,没有向业主代收水电费的服务项目。第三人曾聘请过一位名叫梁*的保安,但不能证明调查笔录上的梁*就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2013)晋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未采信收款收据、梁*的笔录。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晋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原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告周**以第三人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于2012年9月受聘第三人公司在长乐市阳光花园一期从事保安工作,及2012年12月18日中午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加盖“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周**“装备保证金”收款收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110接警单详情、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同年3月1日,被告对梁*进行了询问调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于8月15日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1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207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仅根据梁*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及收款收据,即作出本案事发时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补充提交了加盖“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林**2013年1-2月物业综合费、水费收款收据两份。2014年3月10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回复函、告示、照片、福建省**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出具的证明、印鉴片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等材料,主张其于2012年4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即退出阳光花园一期(区)物业服务项目,合同到期前其以报告形式函告业委会,业委会复函同意其提出的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意见。业委会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第三人已于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退出阳光小区一区,2012年5月之后阳光小区一区物业由业委会另行聘请其他物业进行管理。被告经向长乐市**区居委会调查核实,该居委会确认了第三人致业委会的报告曾向该委报备。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驳)字(2014)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受聘第三人源**公司在长乐市阳光花园一期从事保安工作,第三人则称其于2012年4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即已退出阳光花园一期(区)物业服务项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周**“装备保证金”收款收据一张,出具时间2012年10月15日;林**2013年1-2月物业综合费、水费收款收据两份,出具时间2013年3月14日,上述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不在第三人认可的物业服务期限内,加盖的印章“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与第三人公司的银行备案财务专用印章不一致,但根据上述三份收款收据加盖的印章,结合原告诉讼中提交的林**在长乐市的房产坐落长乐**阳光花园二期13#1502单元的查询记录,可确认收取原告周**“装备保证金”的单位,即为阳光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

业委会虽书面说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退出阳光小区一区,2012年5月之后阳光小区一区物业由业委会另行聘请其他物业进行管理,但未有证据证明业委会另行聘请的物业企业基本情况。而同样加盖“福州**限公司长乐财务专用章”的林**2012年1月至9月物业综合费的收款收据若干张,则表明2012年4月30日前后的收款单位没有发生变化,该组收款收据与交款人为周**、林**的收款收据的版面、格式一致,并都体现“福州**限公司收款收据”。因此,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在2012年4月30日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为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可能性,被告认定第三人已于2012年5月1日退出“长乐市阳光花园一区”物业服务项目,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证据不足,其据此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驳)字(2014)0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二、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原告周**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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