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福州**划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3日受理后,于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展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伍**,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庞**,第三人福州**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其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盘石村西井21号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为三层砖房,于2013年12月25日被强拆。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的形式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4月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2014年021号)及本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所涉地块包含了原告的合法房屋及所属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是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筑工程许可证的前提和基础。被告提供的《关于商请办理琴亭湖片区用地规划手续的函》显示,第三人作为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部门,提出办理规划选址手续的申请,即是为下一步征地、拆迁工作做准备。因此,本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作出将会导致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实质性影响,房屋所属地块将被占用建设,直接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拥有诉权,原告是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才知道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琴亭湖项目只有300亩,却拆迁了2000亩的土地,涉及两个行政村,原告的房屋在琴亭新区六期的地块上,琴亭新区六期是商业用地,不是为了琴亭湖的建设,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且2010年才进行的拆迁,被告2008年作出的审批已经过时。审批表中没有注明审批用途,审批过程中也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程序违法,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审批的依据。被告未提供福州市勘测院绘制1:500地形图及相应的电子地图,不符合福州市官方网站公布的相关规定的要求。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如果是政府拆除的,应当赔偿原告合法房屋的损失,如果是不法分子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调查。综上,本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从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严重违法,原告遂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榕规(2008)选字第0085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及规划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向第三人核发了榕规(2008)选字第0085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在建设单位拟使用某地块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对建设项目名称、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予以的确认,它只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并不约束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最初的程序性的行为,其中的用地范围或界限为拟定,并非行政许可。因此,其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另外,被告2008年作出本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原告于2014年起诉,超过五年除斥期间。综上,被告核发榕规(2008)选字第0085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也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无诉权,起诉亦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国家对建设项目的宏观管理,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拟选位置、拟用地面积、拟建设规模提出规划的意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不当然代表建设项目已得到批准,它只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的程序之一,它的核发并未创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并非是法律意义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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