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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东**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孟炎、林*,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证**、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5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29号决定书),认定李**是东**华公司的炼胶机操作工;2013年10月13日18时30分左右,李**在东**华公司上班操作炼胶机时,左手不慎卷入炼胶机致伤;李**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李**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5、2014-29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7-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7-2、委托书、陈*身份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及原告委托陈*处理李**受伤事故相关事宜;8、福**二医院120出车记录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9、东**华公司出具的报告;10、陈*的询问笔录;11、杨*的询问笔录及杨*身份证;12、李**的询问笔录,证据9至12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东**华公司诉称,一、第三人李**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原告调查核实,李**与原告公司车间工人杨*是同乡,由于公司车间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制,2013年10月13日晚杨*私自将李**带入车间帮忙做事情,李**在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进入车间,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事故发生后,由于情况紧急,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立即将第三人送往医院,并通过他人先行垫付了其10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因此,第三人无权就本次事故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未审慎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并以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规不当。二、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进入车间,其行为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且第三人在不熟悉机器操作流程的情况下,仍故意操作机器导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29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29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决定的事实;2、吴**、陈**、陈**分别出具的证明三份(吴**、陈**、陈**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3日晚第三人由车间工人杨*私自带入车间帮其做事情,第三人进入车间并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同意,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虽然第三人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杨*、陈*、李**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李**与原告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李**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权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成立。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按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而原告没有对李**系非工伤情形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李**受伤情形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依法应当认定李**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4-2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2013年10月13日下午第三人受聘在原告公司工作,公司工作人员带领第三人领取材料后,第三人与同事杨*搭档,共同操作一台机器,上班半小时左右,第三人左手卷入机台受伤,现手掌已被截去,医药费6万多元都是公司支付。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2,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3日,第三人李**在原告东**华公司炼胶车间操作炼胶机时,左手不慎卷入炼胶机致伤。第三人受伤后向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至2月间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先后对原告公司股东陈*、第三人李**、原公司员工杨*进行了询问。2014年3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福**二医院120出车记录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证明材料,主张其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其在炼胶工作岗位工作中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向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上述询问笔录后,于3月4日立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说明或证据材料。2014年4月25日,被告作出2014-29号决定书,认定李**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原告,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3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在原告东**华公司操作炼胶机时,左手不慎卷入炼胶机致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根据仓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公司股东陈*陈述,李**不是该公司员工,而是公司员工杨*私自叫来替班的,没有经过公司准许,也没有报告;第三人李**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3日受聘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炼胶机操作,不是来替班的;原公司员工杨*陈述,李**2013年10月13日进入公司工作,由带班的“大军”带过来与他对班的,李**不是他叫来替班的。上述陈述中,第三人陈述的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可得到原公司员工杨*陈述的印证,原告公司股东陈*虽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证人吴**、陈**、陈**均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3日晚第三人由车间工人杨*私自带入车间帮其做事情的陈述,证明力较低,不足以推翻被告关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其公司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三人无权就本次事故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理由不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认定的2013年10月13日18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李**在上班操作炼胶机时左手卷入炼胶机致伤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李**的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认定李**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主张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进入车间的行为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及第三人在不熟悉机器操作流程的情况下故意操作机器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东**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榕仓劳险伤(决)字(2014)0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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