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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长乐**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第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8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87号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1日晚上8时02分许,张*从公司打卡下班,在返回江田镇长林村新厝埕的租住地后又外出,外出期间在长乐松下垅下至长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张*系返回租住地后又外出,其在外出期间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厂牌;4、打卡记录(附加盖永**司行政专用章的说明),证据3、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门诊病历;6、疾病证明书;7、出院记录,证据5至7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8、租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9、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罗**所作的询问笔录;10、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11、张*出具的请求报告;12、报警记录;13、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20131201”张*交通事故相关情况的说明》;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9至14证明长**管大队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原告的个人所述确认本案的事故时间,实际上原告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5、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17、被告对罗**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厂牌,证明被告向罗**进行调查;18、永**司出具的反馈函及林**证明、陈**证明;19、被告对林**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厂牌;20、被告对陈**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据18至20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确认原告并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1、被告对张*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22、工伤认定延期审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23、2014-87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一、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晚8时02分打卡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经垅下至长林路段时,在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被不明车辆从后面撞倒,当时不省人事,醒来发现躺在地上,20时46分原告拨打电话向弟弟张*求助,但受伤说不出话,遂挂断电话,自行挣扎起来,推着自行车回家。到家后,家人知道原告受伤,电话联系了车辆、医生,由朋友郑**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家人打电话联系郑**用车的时间是20时56分,打电话联系原长**院骨外科大夫两次,时间分别是21时15分、21时17分。原告到达长**医院的时间估计在22时,原告送医时间合理。二、交警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事故发生时间20时许,合乎情理。证人林**不仅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还是第三人公司股东的亲妹妹。证人陈**虽住在原告租住处附近,但与原告相互不认识。林**、陈**作证时,距离事发已过好几个月,不可能会对事情记得那么清楚,二人陈述的内容虚假,其目的只是为了证明原告没有受伤,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进行核实。三、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未按规定在两个月内结案。被告并非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要补充的材料,而是多次借故延缓跌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87号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书两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17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材料;2、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工伤认定办公室出具的建议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书面意见;3、通话清单,证明事发当晚原告打电话向弟弟求助,及原告家人打电话联系车辆、医生;4、门诊病历;5、出院记录;6、医院报告单及化验单,证据4至6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厂牌;8、打卡记录(附加盖永**司行政专用章的说明),证据7、8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事故时间2013年12月1日20时许;10、限期补正通知书两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3日),证明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补充材料,而不是一次性告知原告需要补充的所有材料;11、被告的收件清单,证明被告的收件行为;12、租住证明,证明原告的租住情况;1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1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5、工伤认定延期审理决定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延期审理;16、2014-87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17、“郑**”证明,证明原告弟弟张*电话联系郑**,郑**驾车送原告去长乐医院;18、移动通信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张*、张*的手机号码分别是XXXX、XXXX。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可以确认,长**管大队在没有其他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原告的个人所述确认了本案的事故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20时许,该事故时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根据工友林雪贞及原告租住地邻居陈**的《询问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打卡时间及原告租住地到公司的路程、一般的下班时间可以确认,原告系在2013年12月1日晚上8时2分下班后先行返回租住地后又外出,在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情形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二、2014年1月原告代理人到被告处咨询,被告给了原告代理人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书,让其准备材料。被告作出的2014-87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司述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三无认定,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现场、证人证言,仅仅是根据原告的口述作出的,不应被采信。原告下班打卡时间20时02分,回家时间12分钟左右,从住处到长**院路程只要22分钟,而原告到长**院时已是22点26分,原告若是正常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22时许*到长**院就医。根据附**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记载,可推测原告受伤时间应是22时左右,该时间距离下班时间两个多小时,这不合常理。原告的申请材料疑点众多、相互矛盾,被告作出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系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取得方式合法,且符合关联性、真实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2,工伤认定延期审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决定书落款日期“2014年5月31日”,原告认为2014年5月31日是周六,被告实际作出延期审理决定时间应是6月1日,被告将延期审理决定书的落款日期推前。被告称,延期审理决定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31日加班作出。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延期审理决定书的落款日期不是被告实际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属其个人推测,不予采纳。根据延期审理决定书的记载,可确认被告决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9、12-16,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10,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前后,就需要提交的材料对原告进行的告知;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意见建议;11、被告的收件清单,系被告收取原告的申请材料而出具的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17、“郑**”证明,该证据未附证明人身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证据3、18,通话清单、移动通信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能够证明2013年12月原告、张*各人手机号码的通话对方号码、通话时间、通话时长等内容。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是第三人永**司的员工。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厂牌、打卡记录(附加盖永**司行政专用章的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原告在申请表中书面陈述了其于2013年12月1日晚8时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在长林村路段被不明车辆撞翻,受伤严重等内容,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被告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书面通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租住证明,并在收到原告补充提交的租住证明(落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后,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补充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并向第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反馈函,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下班回家之后,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林雪

贞证明、陈**证明予以证实。5月31日,被告以需向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核实相关事宜为由,决定延长审理时限20个工作日。6月5日,被告向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对罗**、张*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张*出具的请求报告、报警记录等材料。6月17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被告出具了《关于“20131201”张*交通事故相关情况的说明》。被告对原告、原告工友罗**与林**、原告租住地邻居陈**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建议报告,表达了其协调意愿。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出2014-87号决定书,认定原告系下班回租住地后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其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受理、调查取证,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87号决定书,显逾法定的60日办理期限,其决定延长审理时限,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延期办案的行为,未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程序存在瑕疵,对此予以指正。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书面通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租住证明,并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租住证明(落款日期2014年3月19日)后,于4月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告知书,形成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系属原告收集的为申请工伤认定而准备的材料。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的限期补正通知,是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指导原告举证的行为,并不违反规定。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三人亦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其下班途中。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骑自行车于“2013年12月1日20时许”在长乐松下垅下至长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关于事故时间的认定,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书面说明了,因该事故为交通逃逸事故,事故发生时张*无其他人同行,在张*家属申请责任认定后,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张*发生事故的确切时间,该队根据张*陈述的事故时间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长**医院、福建医**一医院相关病历资料中关于原告伤痛时间的记载,推算出的原告受伤时间不一致,且该病历资料的记载亦是根据原告的口述记录。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记载,不足以证明原告事故时间。

第三人为配合事故调查作出了原告12月1日下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说明,但在接到被告举证通知后,第三人则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下班回家之后,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证人证明。在被告进行的询问调查中,工友林**陈述2013年12月1日晚8点其打卡下班,直接到其母亲家中,8点35分左右从其母亲家出发回家经过垅下村看见原告在逛街;原告租住地邻居陈**陈述2013年12月1日晚8点左右,其准备去岳母家,经过原告家时看见原告在家门口跟人聊天,看不出受伤的样子。结合原告当日下班打卡时间20时02分、公司到原告租住地的路程及原告接受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时陈述的其下班到家“正常情况下12分钟左右”,被告认定原告系下班返回租住地后又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该情形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对林**、陈**的陈述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证人陈述内容虚假,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移动通信公司通用机打发票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日20时46分原告电话联系张*,同日20时56分、21时15分、21时17分张*手机号码主叫“XXXX”、“XXXX”,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手机号码主叫的对方通话人员身份及通话内容,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向弟弟张*求助,及其家人于20时56分电话联系郑**用车,21时15分、21时17分电话联系大夫两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08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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