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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福州**民法院通知,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告及其父母均系福州市晋安区西园村村民,因原告房屋被拆迁,原告租用同村村民高**的房屋让父母暂住。2014年1月13日上午9时左右,数百名来历不明的不法分子携带凶器强行破门拆除高**的房屋时,原告正与其父母在租住的房屋内说话,见不明身份的人来势汹汹,原告赶紧出来询问情况,不法分子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且租住房屋被拆毁,屋内财物全部被掩埋、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损坏财物、殴打他人都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被告作为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负有保护原告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曲解了《国务**公室对﹤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如果以行政处分代替治安处罚,或者用治安处罚代替刑罚,那就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和包庇。被告对该复函的理解,就是把违法行为包含到行政处分中去,这是明显的歪曲。

案发当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报案,请求其依法对不法分子故意伤害原告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自原告请求立案查处至今早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至今未予立案查处,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辩称,其在2014年6月27日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讼争行为属于政府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暴力强拆现场,原告被打伤情况,原告被软禁在群星幼儿园边上的房间内。2、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3、中**通通话清单,证2-3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报警。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报警之后派出所警察有到场。5、侯**身份证复印件、报告,证明原告父亲租住在被拆除房屋内及财产损失情况。6、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侯**报案笔录,2、侯**第二次询问笔录,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1-3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在当天就制作了笔录,后经调查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讼争行为属于政府拆除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向原告告知权利义务,程序合法。4、人员信息,证明侯**身份信息情况。5、关于高绍基户违法建设拆除情况说明,证明拆除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拆除行为。6、情况说明,证明新店派出所对办案过程的说明。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47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3,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出具告知书的主体。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有给原告复印过该权利义务告知书,据此,可以证实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向原告送达了该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110报案,请求依法对不法分子故意伤害原告及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新店派出所出警后,制作了报案笔录,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讼争行为系政府拆违行为,属于政府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不法分子故意伤害及毁坏财物的报案后,经调查核实,2014年1月13日,政府相关部门对高**在新店镇西园村的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该拆违行为系政府行为,是政府行政机关人员执行公务,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遂以笔录形式告知原告。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作出相应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直至本次诉讼中才以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但该超期办案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无效。对于被告超期办案的行为,予以指正。鉴于被告对原告的报案已作出了告知行为,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关于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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