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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福**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宋**,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榕土征交字(2013)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原告使用的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的木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在福州光明港两岸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房(地块二)安置建筑面积75㎡的单元房,产权调换差价款163558元(计算方法:7928元/㎡×75㎡-431042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原告二次搬迁补助费用754元,并提供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二环路972锦绣闽江—首山新居2#507单元(建筑面积83.19㎡)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36个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以证据保全勘测丈量的面积为准。二、原告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房屋腾空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告,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本案系依程序启动。2、榕土征告(2011)15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榕国土征公告(2011)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证2-3证明被告已发布征地公告与补偿方案,并已告知。4、《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证明原告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该房屋未合法登记。5、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被征收房屋航拍矢量图及实地丈量图,7、公证书,证6-7证明原告房屋面积、平面结构等情况,被告申请诉前保全公证。8、建*(2013)综估字第00195号、00195G1《房地产估价报告》,9、建*(2013)综估字第00147号、00147G1《房地产估价报告》,10、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09、123、094、120号《鉴定报告》,证8-10证明原告房屋经过评估,确定其面积、市场单价及拟安置房的评估价格,修正后估价报告经过认可。11、送达回证,证明估价报告依法送达原告。12、《关于提供洋里污水厂三期项目过渡用房的函》、《房产代购协议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提供过渡房。13、证明,证明在场证明人的身份。14、《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协商通知书。15、榕土征交字(2013)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原告。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珠诉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到原告处送达决定书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回证中载明送达时家中无人,这不是事实,当时原告在家中居住,房子是2014年5月26日才被社会人员拆掉的,被告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合法。另,公告只有一天,不能保证原告知晓。原告是在2014年5月28日收到催告书后才知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认为,其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所有的老宅在1984年前就建成了,房屋面积有80㎡(不包括公厅部分),航拍矢量图上的被征收房屋与原告的房屋形状是一致的,但面积少算了,拆迁工程处工作人员现场勘测时并不能够进入房屋,没有实际勘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有足够的安置房源。征收公告、方案未在村组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系由政府单方选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不具合理性,评估报告作出时间早于被告提供的航拍图拍摄时间,没有事实基础;被告未依法送达相关文书,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镇政府及村委会人员参与此次拆迁过程,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有到现场,也不能证明原告拒签;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本案无关,《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是政府的红头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榕土征交字(2013)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榕土征催字(2014)第34号《催告书》,证明原告诉权,起诉未超起诉期限。2、证明,证明原告与陈**是夫妻关系,陈**在2008年过世。3、国有土地使用证,4、土地房产所有证。证3-4证明原告房屋的产权与使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处理的是原告所有的老宅,没有处理公厅部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应的送达程序,因原告家中无人居住,被告在2013年4月14日刊登公告,即使按原告在诉状上的时间2014年5月28日计算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亦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讼争房屋确实无人居住,被告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合法,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注明原告已收未签,且各有两名送达人及见证人的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送达建融(2013)综估字第00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与建融(2013)综估字第00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证,该送达证注明文书送达至红光小学食堂,原告已接收,但不愿签名,送达证各有两名送达人及见证人的签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

3、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作为原告主张其具有本案诉权及起诉期限合法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2011)15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福州市2011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项目用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444号批复批准,同意征收,该批次涉及洋里污水处理厂三期建设项目,涉及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征收并由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并另行发布补偿方案等内容。同日,被告发布了榕国土征公告(2011)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所有的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发布了《关于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而后,第三人将该项目的房屋补偿工作具体事宜委托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实施。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责令原告腾房搬迁交出被征收房屋占有的土地,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榕土征交字(2013)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本案决定书后,于2013年11月7日到原告家中送达决定书,但因家中无人,无法送达。而后,被告即在福州晚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本案决定书,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穷尽相应的送达方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下落不明,即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决定书,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收到榕土征催字(2014)第34号《催告书》,知悉被告作出的本案责令交地决定后,于2014年6月6日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对于被告未依法送达本案责令交地决定,鉴于原告已知悉该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庭审中,当事人确认了本案讼争房屋为1984年前建造的木构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征收房屋航拍矢量图及实地丈量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图上所体现的房屋形状与原告房屋形状一致。被告提供的证4、6可以证明原告使用的被征收房屋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原告使用的本案讼争房屋为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木构房屋,建筑面积62.77㎡,房屋产权未登记,另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后在该座房屋共有厅上搭建了部分房屋。第三人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对本案被征收房屋中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木构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2006年8月26日后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被告对上述确认补偿面积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虽对被告确认的讼争房屋建设面积持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面积应有80㎡,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8中的建融(2013)综估字第00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9中的建融(2013)综估字第00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可以证明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以建融(2013)综估字第0019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面积62.77㎡)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20433元(单价为6698元/㎡),以建融(2013)综估字第00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就近安置房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光明港两岸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房(地块二)的房地产市场均价为8058元/㎡。据此,第三人对讼争房屋提出如下补偿方案:对1984年1月5日前建造的木构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2006年8月26日后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以产权调换方式在福州光明港两岸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房(地块二)安置建筑面积75的单元房,产权调换差价款为183917元(计算方法:8058元/㎡×75㎡-420433元),同时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原告二次搬迁补助费用754元,并提供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二环路972锦绣闽江—首山新居2#507单元(建筑面积83.19㎡)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8中的建*(2013)综估字第00195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9中的建*(2013)综估字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10,可以证明福州市**专家委员会对建*(2013)综估字第00195号和第00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并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94号和第109号《鉴定报告》要求福州建*房地**有限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修正。福州建*房地**有限公司修正后出具了建*(2013)综估字第00195G1和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修正后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431042元,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均价为7928元/㎡,福州市**专家委员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20号和第123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的估价报告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房屋征收部门对本案被征收房屋所提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福州建*房地**有限公司就本案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出具的建*(2013)综估字第00195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建*(2013)综估字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福州市**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两份估价报告应当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或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在第三人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作出关于补偿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过渡期限等内容的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关于补偿的规定;被告作出责令原告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认定其所有的房屋面积有误,被告行政程序和实体均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榕土征交字(2013)5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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