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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6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7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劳险字(2013)第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29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9日晚上6时20分许,福建省**有限公司职工罗**受公司领导指派去处理汤**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被三轮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第三人与罗**的身份证、户口簿、身份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的陈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就其弟弟罗**(原名罗**)交通死亡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月26日,被告决定予以受理;2、罗**厂牌、保险减员申报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罗**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不负事故责任;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3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被告将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5、“关于罗**不能认定工伤的举证答辩”,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6、李**、陈**的身份证、厂牌、桃源县飞龙法律服务所对李**与陈**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就原告答辩进行了补充举证;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53-1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就第三人补充举证材料再次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原告派李**、陈**接受调查询问;8、被告对李**、陈**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事发前原告副厂长李**曾打电话叫罗**前去处理汤**交通事故相关事宜;9、329号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罗**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29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本案是一起明显的意外交通事故,不是工伤事故。事发当天,罗**老乡汤**下班时间在外散步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时受公司指派到江苏省南通市参加全国棉纺织总工程师论坛会议出差在外的副厂长李**接到老乡汤**发生交通事故被撞的电话后,既没有向原告公司领导汇报,也没有受公司指派,而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向罗**打电话要罗**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故罗**没有受公司指派,完全只是出于与李**、汤**的老乡感情和个人行为,到现场协助老乡汤**处理事故过程中,因二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罗**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致死。被告认定罗**为工伤,违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29号工伤认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2、李**飞机票、住宿发票、报销单,3、李**、何**的情况说明,证据2、3证明事发时李**正在出差,李**接到老乡汤**发生交通事故被撞的电话后,既没有向原告公司领导汇报,也没有受公司指派,而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给罗中泽打电话要罗中泽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329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罗**厂牌、保险减员申报表、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以证明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5日作出“关于罗**不能认定工伤的举证答辩”,确认与罗**存在劳动关系,且副厂长李**曾打电话叫罗**前去事故现场处理员工汤**的交通事故,此外,被告还向原告的员工李**、陈**进行了调查,李**、陈**均确认了“副厂长李**曾打电话叫罗**前去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据此,被告认为罗**系接受公司的指派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员工汤**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其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329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事发前,罗**作为公司专件(皮辊房)的班长,在接到上司李**副厂长的电话后,去处理本班员工汤**的交通事故时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死亡。李**打电话给事发工人汤**的分管班长,即本案劳动者罗**,该行为符合日常管理模式,不需要再向公司汇报,他本人作为分管厂长有权直接打电话叫员工处理,李**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罗**系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认定为工伤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弟弟罗**系原告职工。2013年12月5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乐公交认字(2013)第2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长乐市两港工业区生活区开往金源二期纺织公司,途经两港中心大道路段时,碰撞站在前方路右最右机动车道上的行人罗**,造成罗**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罗**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保局)提出工伤认定,2013年12月26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2014年2月17日被告作出329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329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329号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委托的长乐社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29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罗**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前,出差在外的原告副厂长李**接到职工汤**发生交通事故的电话后,给罗**打电话叫罗**到事故现场协助处理,2013年11月19日18时30分左右,罗**在长乐**区中心大道路段协助处理汤**交通事故过程中,因二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罗**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认定罗**系接受公司的指派前往事故现场处理员工汤**的交通事故,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的情形,并认定罗**为工伤能否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罗**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罗**“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规定“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本案中,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罗**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对原告公司皮辊房工段长李**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李**陈述“2013年11月19日晚6点许,李**厂长打我电话说,汤**发生交通事故,要我叫一个人一起到现场,于是我和罗**一起过去,后来我摩托车没气了,罗**就直接先到现场,过几分我换了车也到现场,已经看见罗**已经倒在地上,后立即把他送到长**院”,在被告对原告公司职工陈**的询问调查笔录中,陈**陈述“2013年11月19日晚上6点,我和罗**在一起吃晚饭,吃饭过程中我听到罗**接了我们李厂长(李**)的电话,罗**告诉我说,因为他负责的皮辊部门(罗**是皮辊队长)有一个员工在厂附近散步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李厂长要罗**去事故现场处理一下。6点半左右,我打了罗**电话,是李**接的电话,他跟我说罗**发生交通事故了”,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事发当天,罗**受原告公司领导指派去处理本班员工汤**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时,被三轮车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事发当天,李**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打电话要罗**到汤**事故现场协助处理,不应认定罗**受公司指派,在原告举证的李**、何**的情况说明中,李**只是陈述其接到何**的电话后,叫李**和罗**带几个人去汤**事故现场;何**陈述他在和汤**散步时,汤**被摩托车撞晕,他给李**打电话,请派人处理,李厂长讲在出差,随后又给企管部的主管何**打电话请派人处理,大约等了二十多分钟,专件的罗**到了事发现场。故原告提供的李**、何**的情况说明,证明汤**事故现场的另一职工分别向副厂长李**和企管部的主管何**打电话请求派人处理;李**是原告副厂长,罗**是皮辊房班长,汤**是罗**本班员工,罗**是在接到李**的电话指示后,去处理汤**交通事故,被告认定事发当天罗**系受用人单位领导指派去长乐**区中心大道路段协助处理汤**交通事故过程中,因二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认为本案属“因工外出期间”,可以成立。原告主张李**是出于老乡和个人感情打电话要罗**到汤**事故现场协助处理,罗**没有受公司指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五)项所确定的“(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罗**为工伤的确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329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7日所作的榕航劳险字(2013)第3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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