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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19日受理后,于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2)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工伤认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31日受理蒲**的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结果表明,深圳市**有限公司是中国建**限公司投标的正荣润园项目外墙爬升架的承建方,经中院审理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蒲**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9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用人单位举证认为,蒲**代理人在一审调查中承认蒲**承包有其他工地,蒲**不是其工人,不符合下班的情形。但证人证言表明,2012年12月12日16时35分,蒲**从深圳市**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建**限公司的正荣润园项目的外墙爬升架的工地下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115县道10KM+600M路段,被同向沿甘蔗往福州方向行驶的皖K5D938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蒲**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本院认为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号)、升降过程异常情况报告、证人证言(向*、蒲*、罗**、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公安局查询身份信息、调查表、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证、证据清单(第三人提供补充资料)、银行卡工资明细、录音资料、原告情况说明、补充意见、工资表、考勤表、记工单、工资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安全技术交底、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整体提升架或爬架)验收表、降架过程异常情况报告、爬架上升后使用申请及许可证、爬架上升申请许可证、爬架上升安全技术交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向*、蒲*、罗**、冉**、罗*)、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就蒲**死亡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驳)字(2013)17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第三人不服,于2013年5月31日向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诉至福州**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福州**民法院二审认定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榕侯劳险伤(驳)字(2013)17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号-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再次向用人单位发出举证通知书。3、情况说明、延长举证申请书,证明用人单位作出书面答复。4、协助函,证明被告履行调查职责。5、17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蒲**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工伤认定办法》(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7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原告与蒲**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中国建**有限公司安全主任罗*陈述蒲**从未出现在事发工地;证人向竣制作并提供给原告的出工表,该表制作时间为2012年12月,内容为职工实际工作时间,并以此作为结算给每个职工工资的重要依据,该证据上同样没有蒲**名字,可与原告制作的工资表互相印证蒲**并非原告职工,向竣向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真实,从被告向中国建**有限公司调取的爬架安装整个过程的施工资料中,均只有向竣和其他工友的名字,从未出现蒲**名字的记录;吴*曾向蒲**汇款,但从汇款的时间可以得知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工地“永兴郦江”的款项;在晋**院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陈述蒲**是该工地的承包人,故原告与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原告与蒲**存在劳动关系,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蒲**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7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2、工资表、出工表、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与蒲怀勇不存在劳动关系。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95号、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38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业已经过两次的审理。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17号工伤认定,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就蒲**死亡事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向*、罗**的证人证言等材料,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于2013年1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并提供记工表、工资表、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安全技术交底、爬架上升后使用申请及许可证、降架过程异常情况报告、补充意见等证明材料,以证明蒲**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7日调查询问了证人向*、罗**,2013年3月13日调查询问了证人冉**、蒲*,并制作了相应的调查笔录。2O13年2月27日,被告到中国建**有限公司闽侯县正荣润园项目部调查询问了工地安全主任罗*,并核对了上述证据。2013年2月27日,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录音资料、银行卡支取明细表各一份。经调查,被告认为蒲**与原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第三人发出榕侯劳伤(告)字(2O13)17号《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第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此,第三人表示无需仲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调查核实情况,被告认为:1、第三人提交的升降过程异常情况报告与该工地实际使用发包方存档的降架过程异常情况报告表格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方证人向*记录的记工表、工资表中没有蒲**的名字,该证据体现在工地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工资的人员没有蒲**此人;3、银行存取款明细表确有原告项目负责人吴*汇款,但汇款时间在进入工地之前,证明在此项目之前蒲**与吴*有关联,但同期蒲**与赖**、林**、林**也有大额款项转入,从原告举证的公司财务人员花名册并没有这三个汇款人;4、向*、蒲*、罗**、冉**证人证言表示蒲**系原告工地工人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发包方安全员罗*证言表示蒲**不是该工地工人。基于以上证据,判断蒲**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驳)字(2013)17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经二审法院审理撤销了该决定,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作为。重做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答复意见认为蒲**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下班情形,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向*、罗**、蒲*、冉**及罗*的《调查笔录》、出庭作证的证人向*的证言、《升降过程异常报告》的所载内容及吴*曾向蒲**汇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蒲**与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蒲**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向*、罗**、冉**、蒲*证言,均证明蒲**发生事故当日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蒲**非下班的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不负事故责任。为此,蒲**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原告举证,作出17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2年11月10日,第三人丈夫蒲**与工友向竣、罗**等二十多人,到原告承包的闽侯县正*润园工地从事外墙爬升架工作。2012年12月12日16时35分许,蒲**下班途经闽侯县115县道10KM+6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侯公交认字(2012)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蒲**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17号工伤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16时35分许,第三人丈夫蒲**驾驶闽A31384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甘蔗往福州方向途经115县道10KM+6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侯公交认字(2012)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不负本事故的责任。2012年12月31日,第三人以其丈夫系在原告承包的正荣润园工地从事脚手架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委托的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闽侯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驳)字(2013)17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不服,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晋行初字第95号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了第三人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上诉至福州**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福州**民法院作出(2013)榕行终字第338号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了本院(2013)晋行初字第95号一审行政判决,同时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榕侯劳险伤(驳)字(2013)17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2月19日,闽侯社保局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进行了书面答辩,2014年1月20日,被告作出17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0日,原告收到17号工伤认定,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17号工伤认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17号工伤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委托的闽侯社保局在收到福州**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38号二审行政判决后,向用人单位再次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7号工伤认定,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被告根据2013年11月21日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榕行终字第338号二审行政判决中认定“根据福州人社局对向竣、蒲*、罗**、冉**及罗旭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出庭作证的证人向竣的证言、《升降过程异常报告》的所载内容及福州人社局认定特**司的正荣润园工地负责人吴*曾向蒲**汇款的情况,可以认定蒲**与特**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内容,认定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成立。原告主张与蒲**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2010)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作为蒲**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蒲**“非工伤”的举证责任。本案中,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蒲**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故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理解要综合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目的地为基线。所谓合理路线,一般是两地的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在劳动者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班或下班遭到车祸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绕道的理由,理由正当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本案中,向*、罗**、冉**、蒲浩证言,均证明蒲**发生事故当日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蒲**非下班的情形;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侯公交认字(2012)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据此认定2012年12月12日16时35分,蒲**从原告承建的中国建**有限公司的正荣润园项目的外墙爬升架的工地下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115县道10KM+600M路段,被同向沿甘蔗往福州方向行驶的皖K5D938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蒲**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蒲**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十四条第(六)项所确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认定蒲**为工伤的确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17号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所作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2)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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