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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8日受理后,于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桃**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游**、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9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61号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8日,郑**在桃**司所承建的连江县敖江镇祥和小区廉租房基建项目工程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当日17时46分,郑**下班后乘坐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回住处,途经连江县凤城镇104国道玉山大桥北侧十字路口时,被刘某某驾驶的闽A33322重型普通货车后挂闽A5897挂车撞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

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徐**及死者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第三人与死者身份,及两人系夫妻关系;3、诊断证明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福州**限公司出具的租住证明,证明郑**在回住处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遭遇交通事故情况;6、被告对黎汉友、刘**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郑**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遭遇机动车事故的情形属于工伤;7、受理承诺单;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7、8证明被告行政程序;9、桃**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认为其未招收过郑**,郑**受伤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10、被告对吴**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郑**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遭遇机动车事故的情形属于工伤;11、2013年11月份《考勤表》,证明郑**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原告的项目工地工作,原告的说明与事实不符;12、2014-6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13、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行政程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劳**(2005)12号)。

被告庭审中提交证据:福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福州**限公司有房屋出租的经营业务。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一、原告承建施工的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钢筋班组中自2013年3月以来并没有招收名为郑**的职工,更谈不上2013年11月28日郑**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钢筋班组上班。被告无证据证明吴**与黎汉友、刘**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当时是在原告承建的祥和小区廉租房2#、3#楼项目中工作。原告的工程不是发包给吴**。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二、郑**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第三人应向肇事司机或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不是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不予受理该申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应当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不适用劳动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且,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已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不应当再主张工伤待遇的赔偿。2014-61号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郑**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予以认定工伤死亡,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刘某某与徐**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受伤事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三、被告作出2014-61号决定书之前应先向相关单位调查核实情况,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作出认定,而被告只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就草率作出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4-61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未尽合理调查核实程序。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61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61号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明及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提交给被告的书面说明中虽提到原告的钢筋班组并没有招收名为郑**的职工,但原告未能提供钢筋班组的工人花名册、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而郑**的工友及钢筋班组包工头都已证明了郑**系该班组工人,同时,由包工头吴**出具的该班组2013年11月份工人《考勤表》显示,死者郑**2013年11月当月在28日遭遇交通事故之前,都有对应的考勤记录,该表中也明确记录了郑**事故当天的确是在工地上班。该《考勤表》中,第三人徐**、工友黎汉友的名字均已出现,工友刘**在表中包工头误将其名字写为刘**,上述事实与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将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4条规定,劳务承包人自行雇请的工人应属于原告的职工。因此,被告可以认为原告与郑**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2014-6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述称,第三人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吴**,2013年3月第三人及妻子郑**跟着吴**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上下班考勤由吴**登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

对被告庭审提供的福州**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认为被告举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限,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对其超期举证的说明:该份证据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递交给被告的,因租住证明上已加盖公司印章,故被告在向法院举证时认为没有必要提交。第三人认可该份证据系由其向被告提交。本院认定,被告对其逾期举证的原因已作合理说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应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福州**限公司出具的租住证明,出具时间2013年12月4日,其中载明郑**于2012年8月至今在该公司租房居住。原告认为福州**限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房屋出租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房出租;该份证据仅是一份孤证,没有相关房屋建设部门备案登记手续、出租合同、缴交租金的票据及税收凭证等材料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无法确认证明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被告认为,除非福州**限公司不认可房屋租赁关系,否则,第三人无需出具租金缴交的收据;福州**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是“厂房出租”,但实际上确有房屋出租给民工们居住。本院认定,原告质疑该份证据的内容及形式,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份证据可作为被告认定2013年11月28日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租住情况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8日17时46分许,第三人徐**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后载妻子郑**,途经连江县凤城镇104国道玉山大桥北侧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闽A3332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闽A5897挂车发生刮撞,郑**在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2日死亡。同年12月26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无责任。

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以原告桃**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郑**在桃**司承建的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钢筋班工作,及郑**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车祸受伤后死亡,申请认定郑**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限公司出具的租住证明、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明材料。被告经调查后,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否认郑**是其承建的上述项目钢筋班组的职工,认为第三人应向肇事司机或保险公司索赔,请求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9日,被告作出2014-61号决定书,认定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死亡,后将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日,复议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4-61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8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其经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郑**生前在原告桃**司承建的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钢筋班工作。在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黎**、刘**均陈述了他们各自与郑**、徐**都在桃**司承建的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2#、3#项目工地的钢筋班组工作,及钢筋班组包工头吴**;吴**陈述其向桃**司承包连江县祥和小区廉租房钢筋工程,郑**是其招用的钢筋工。吴**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份《考勤表》,记载有郑**、黎**、徐**等人的姓名及出工记录。原告在其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亦确认了上述项目工地钢筋工程由其承建施工,其否认郑**是该项目工地的职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参照》(劳**(2005)12号)第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原告与郑**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对上述证据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证据证明郑**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限公司出具的租住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013年11月份《考勤表》、吴**与黎**等人接受被告询问时的陈述,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书面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认定的2013年11月28日17时46分郑**下班乘坐徐**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回住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及郑**不负事故责任。福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在该公司租房居住;吴**、黎**等人陈述郑**生前居住连江县琯头镇、工地平常下班时间是17点半,结合工地、事故地点及连江县琯头镇的方位、距离,可确认郑**事故发生时间17时46分及事故地点,属于郑**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径之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郑**无责任。原告主张郑**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及其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要求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确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其所作的郑**为工伤死亡的确认亦符合与该法定要件具有逻辑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处理规定,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徐**已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情节,不影响徐**工伤认定申请权利的行使。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调查,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行政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合理调查核实,只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就草率作出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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