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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侯县**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闽侯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榕**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6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59号决定书),认定杨**是榕**司的带锯机操作工;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许,杨**在榕**司车间上班时,与另外一名工友配合操作带锯机锯木条,杨**在没有停机的情况下,左手伸到机台后面调试木条尺寸大小,左手腕部不慎碰到正在转动的带锯锯片上,导致左手腕受伤,受伤之后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立即送杨**至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救治,经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下段、腕掌部多段完全离断伤;2.左腕骨坏死。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申请缺件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缺件告知;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7、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已签收举证材料,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8、榕**司出具的报告,证明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机器受伤;9、王**、杨**分别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害经过;10、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受伤事实;1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12、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13、被告对王**、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害事实;14、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15、榕**司的举证报告;16、榕**司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14至16证明原告提交了答复,但举证材料不足证明第三人非因工受伤的情况,举证不利;17、保单信息查询,证明杨**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举证不利;18、被告对叶**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受伤事实;19、现场照片,证明杨**和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举证不利。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榕*公司诉称,一、第三人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工资表的记录没有杨**的存在。证人王**、杨**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均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杨**不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所谓亲眼目睹第三人因工受伤的过程难以取得认可,且两份证人证言与第三人自述的受伤过程前后矛盾。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未依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的程序仲裁,即无端地将原告认作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属滥用职权。原告公司是正常上下班,下午下班时间是18时,第三人受伤时间18时30分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上班时间。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也并非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作出的2014-59号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三、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已经下班后,偷溜进原告的车间,并在被原告发现前已经左手腕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派人将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是出于履行公序良俗原则的精神之所在,义务送受伤的第三人到医院,但不能以此为理由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59号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59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59号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杨**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在榕**司车间的操作带锯机时被锯伤左手腕部位,受伤后榕**司管理人员将杨**送往海福手外科医院救治,并支付医药费。以上事实不成争议,在原告的诉状以及书面举证答复意见、报告中予以确认。二、原告与第三人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杨**、杨**、王**不是其员工并不属实。第三人提供中国人**限公司短期健康险意外险团体保单信息载明,保单号2013350100715700005574,投保人闽侯县**限公司,被投保人杨**,投保日期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另外,原告送杨**就医时,用的是杨**的名字,后来经医院予以更正。再有,2014年5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车间调查核实时,从车间监控视频看见杨**在车间开叉车上班中,后来到车间核对所见属实,经调查管理人员叶**,确认杨**是原告的员工,并指认杨**受伤的机台。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杨**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承认杨**、王**、杨**是其员工,明显歪曲事实。杨**、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杨**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第五款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杨**、王**、杨**都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并没有在工资表中体现,且被告到原告工作场所要求核对工资表原始凭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核对,因此,该工资表不能采信。三、杨**、王**证人证言证明杨**受伤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要件。原告确认杨**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在其公司车间的操作带锯机时被锯伤左手腕部位的事实,与杨**申请工伤的经过也相吻合。原告没有举证杨**非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2014-59号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福述称,其上班与另一名工人操作机台时受伤,后由老板潘**和叶**及杨**送往医院,医药费由公司支付。公司的上班时间不是很规范,其领取的是计件工资。公司有门卫、监控,门口挂有闲杂人员不得入内的牌子,外人不可能偷溜进工厂。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19,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及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第三人杨**在原告榕**司车间内受伤,后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送往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前臂下段、腕掌部多段完全离断伤;2.左腕骨坏死。2014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其上班操作带锯机时受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通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劳动关系证明、诊断证明。同年3月18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补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榕**司出具的报告、王**证明、杨**证明、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保单信息查询等证明材料。3月20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王**、杨**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3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说明,认为杨**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杨**受伤不在公司上班时间内,不属于工伤,并提交了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5月16日,被告到原告公司调查核实,对公司工作人员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发现杨**在车间内工作,遂对杨**工作现场、车间现场予以拍照。同日,被告作出2014-59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诉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其起诉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六十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杨**、王**在接受被告调查时均陈述了他们各自与杨**都在榕**司工作,虽未有证据证明王**是榕**司的员工,但榕**司工作人员叶**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杨**2013年是原告公司的管工,2014年有时在公司工作;被告到原告公司调查时,杨**在公司内工作;查询自中国人**限公司短期健康险意外险业务处理系统的团体保单信息,载明投保人榕**司、被投保人杨**,及投保日期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认为杨**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根据。原》(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杨**的证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该公司2013年3月至12月工资表,被告到原告公司调查时,要求公司工作人员叶**提供工资表原始凭证,叶**未予提供,而且,原告公司员工杨**的姓名未在工资表中体现,工资表体现2013年3月到12月各月的公司工人不足二十人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叶**陈述的2013年公司工人四五十人不相符。因此,工资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均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工资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未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原告据此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未依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的程序仲裁,即将原告认作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程序违法、滥用职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对杨**、叶**所作的调查笔录、杨**出具的证明、原告榕**司出具的报告、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院证明及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书面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许在榕**司车间操作带锯机时,左手腕被锯伤,之后榕**司派员将杨**送往医院救治。杨**陈述了杨**是在2013年7月7日下午6点半正常上班时受伤;公司规定的下午下班时间18时30分,工人如果手头上的活没干完,影响生产工序,就要自主安排提早上班或者延长下班时间,工人工资按劳取酬,多劳多得,该陈述可印证第三人陈述的其上班时受伤。原告主张公司下班时间是18时,18时30分不属于公司的上班时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的第三人杨**的受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确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法定要件,且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杨**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公司已经下班后偷溜进车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闽侯县**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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