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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渔业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游**、第三人远洋渔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6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07年11月起吴**在远洋渔业公司的“福远渔F98”号船上担任船员;2013年4月1日起,“福远渔F98”号船停泊在连江县琯头镇东升码头,等待下次出海任务,吴**作为轮机长留守在该船上(公司已提供食宿场所,并安排所有留守的在船人员在该船上食宿);2013年9月8日19时许,吴**离开“福远渔F98”号船外出吃完晚饭后返回该船,当其从码头踏上该船的登船木梯时,木梯的一块梯阶突然断裂,导致吴**摔倒在码头地面上,造成其左跟骨受伤;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3、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4、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的基本信息;5、劳动保障部门对原告工友郑**、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及郑**身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6、受理承诺单(存根),证明被告受理程序;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8、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对吴**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函》,证明第三人已收到举证通知,并已在时限内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9、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吴**等6人联名出具的原告受伤经过证明,证明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10、劳动保障部门对吴**、吴**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2、送达回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9月8日晚原告登船工作,通过第三人自备的木质船舷时,因船舷坏损而坠落受伤。原告是为了第三人的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原告申请本院向福建**保协会调取的吴**受伤事故理赔材料:报案登记表、互保事故索赔申请书、事故报告、医疗补助协议、互保赔款转账支付通知书、雇主责任互保凭证,及《福建**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在登船工作时摔伤,第三人确认该事件属于工伤;互保理赔的前提条件是工伤,原告获得互保赔款1.5万元,受伤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不予认定工伤。经人社部门调查核实,2013年4月1日起第三人的“福远渔F98”号船泊进连江县琯头镇东升码头,等待下次出海任务,原告作为轮机长留守在该船上,留守期间原告在船上的主要工作包括轮船机器和电器保养维修、约一周一次抽水以及防范台风等突击任务。同时,经对原告工友调查得知,“福远渔F98”号船停航期间,货船轮机没有运转,原告日常基本没有具体工作任务,有工作也是在白天进行,除非防台风或有突发事件时才会在晚上突击工作。货船停航期间,第三人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留守人员在该船上食宿,船上备有宿舍、食堂和厨师。因原告家住码头附近,在没有突击任务时,原告可以选择回家吃住,也可以选择在船上吃住。所以晚上没有突击任务时,轮船仅属于宿舍性质,并非工作场所。2013年9月8日傍晚,原告未在船上的食堂内就餐,而是离开“福远渔F98”号船外出吃晚饭。当日19时许,原告在外吃完晚饭后返回“福远渔F98”号船,当其从码头踏上该船的登船木梯时,木梯的一块梯阶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倒在码头地面上,造成其左跟骨受伤。结合原告受伤前后经过,以及事故当晚“福远渔F98”号船并无突击任务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前后均不属于工作状态,其受伤系因私外出后返回渔船时摔伤,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导致受伤,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远洋渔业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第三人向福建**保协会投保,并就原告登船伤害事故向互保协会申请赔偿,并取得赔偿款1.5万元等。该组证明材料体现原告登船伤害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对此,原告认为该时间记载有误,应为2013年9月8日;第三人诉讼中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受伤,此后再未到第三人处工作,因此根据以上陈述,并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可确认第三人向互保协会申请赔偿的事由,即原告于2013年9月8日发生的登船伤害事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0日,原告吴**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住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身份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申请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陈述了,其系第三人远洋渔业公司的轮机长,2013年9月8日19时许其从连江县琯头镇东升码头上“福远渔F98”号货轮工作,通过木质船舷时,因船舷坏损致其坠落受伤,申请认定工伤。同日,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并对原告提供的两名工友郑**、林**进行询问后,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吴**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的回函》及船舶进口岸手续办妥通知单、吴**等6人联名出具的原告受伤经过证明,认为原告系“在非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喝酒不慎滑倒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对原告及吴**分别进行了询问。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为原告向福建**保协会投保,互保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第三人就原告的登船伤害事故向互保协会申请赔偿,并取得赔偿款1.5万元。在事故理赔材料中,第三人加盖印章确认的事故报告、索赔申请书体现原告上船目的是“到船上准备机仓抽水、检查电瓶充电及甲板照明灯等”;医疗补助协议亦由第三人加盖印章确认,其中第三人认可原告在第三人“所属船只工作期间受伤”,并同意给予原告“工伤”赔偿费用;《福建**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第四条规定:“在互保期间内,受雇于会员的渔工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伤害致使死亡、伤残以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会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会员按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认定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2013年9月8日晚原告在登船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原告主张其在登船工作时坠落受伤,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在非工作时间内因个人原因喝酒不慎滑倒受伤”,并提交了吴**等6人联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而根据第三人就原告伤害事故向福建**保协会申请赔偿并取得赔偿的情节,及经第三人盖章确认的事故理赔材料的内容、《福建**保协会雇主责任互保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可确认第三人认可原告登船是为了工作,及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综上,本案不能排除原告登船是为工作的可能性,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吴**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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