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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日受理后,于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游文芝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游文芝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6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游文芝在云**公司从事铁件修理工作;2012年11月26日11时50分,游文芝从云**公司骑行自行车下班回家,经过公司门口福兰线36KM+350M路段时,从公司侧车道斜穿对侧车道时,被从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的闽A36518重型普通货车牵引闽A680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倒受伤,游文芝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伤后被送至中国人**区福州总院救治;游文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4、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据3至5证明行政程序合法。6、云**公司出具的证明;7、游文芝工作牌;8、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证据6至8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被告对王**所作的调查笔录;10、王**工作牌、身份证。证据9、10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下班的情形;11、王**证人证言;12、王**工作牌、身份证。证据11、12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3、闽侯**石村委会出具的租住证明,证明第三人住处;14、诊断证明书;15、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证据14、15证明第三人的伤情;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受伤事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1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18、身份证,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19、证据清单、委托书;20、考勤记录;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9至21证明原告履行举证,但不能证明其主张。22、委托书、身份证;23、《关于游文芝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照片。证据22、23证明原告履行举证,表述自己的主张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24、被告对叶**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5、被告对郑**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下班的情形;26、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证,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27、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游文芝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骑行路线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原告单位各车间下班时间统一规定为11时30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于11时50分在福兰线36KM+350M处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正常的下班时间,第三人骑行电动自行车离开单位不会超过3分钟,其从单位回到家中也就是5-10分钟,下班后20分钟在单位附近发生事故,不在合理下班时间内。二、第三人未按合理的路线直接回家,其可能因个人事务改变回家路线或是经过原单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骑行的路线为福州往闽清方向,该方向正好与其正常回家的路线相反,结合事故当日的考勤记录,原告认为第三人完全有可能并未上班,而是因私人事务在原告单位附近出现,而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一位员工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核心证据仅为王**、王**出具的证人证言,而王**、王**并未目睹第三人遭遇交通事故的情况,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应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事故当中有工友共同受伤就推定第三人受伤是在正常下班的回家途中,存在主观臆断。四、第三人以骑行方式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游文芝在非合理上下班时间和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用人单位管理人员郑**是该事故的另一当事人,根据被告的调查,郑**也是11时30分下班骑行电动车到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以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二、原告对其主张的第三人因个人事务改变回家路线或是经过原单位,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该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另外,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予以认定工伤范围。根据被告电话核实肇事司机以及到交警大队了解第三人骑行方向,第三人应属于下班合理路线方向,并非原告所述的相反方向。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第20行-21行第2小点,“游文芝骑无牌二轮自行车沿316国道由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行车道的右侧往左侧斜穿行驶”,此处描述“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行车道”,仅仅表示车道的方向,并不是游文芝骑行方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页第17行-20行的描述中“闽A6802挂半挂车左中部防护栏下横杆碰刮到斜向交叉处于骑行运动状态的无牌两轮自行车前叉右侧部,……”,判定游文芝的自行车骑行方向应当是闽清往福州方向斜穿,符合下班合理路线。3、根据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描述游文芝于2012年11月26日35分许,在云**公司下班,到车库取出自行车后出公司门口,沿316国道左侧(福州方向往闽清)逆向骑行十几米,后横行斜穿马路。该证据证明游文芝是在合理时间下班,走的是合理下班路线。4、证人王**笔录中已讲明游文芝当日是下班后出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以上四项证据已经非常充分清楚地证明游文芝是属于下班回家途中在离公司门口100米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可原告并未提供合理有效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在到用人单位调查的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游文芝打卡记录,为孤证,不能采信。原告的主张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表明车道方向的记录来证明游文芝与下班方向相反,显然太过牵强和不合实际。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游文芝述称,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已经证明了第三人在下班时间内发生事故伤害。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正确,认定了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方位图、调取自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就在厂门口,第三人是从公司往暂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三人游文芝在原告云**公司铁件车间从事修理工作。2012年11月26日11时50分,第三人骑自行车经过原告公司门口路段时,与丁某某驾驶的从闽清往福州方向行驶的闽A36518重型普通货车牵引闽A680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根据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主张其下班经过厂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申请认定工伤。第三人提交了云**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牌、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同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11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原告公司员工王**进行了调查。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游**同志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材料,以公司考勤系统中没有游**事发当日上、下班打卡记录,事发时游**是从租住处方向骑车至事发地而发生事故为由,不认可游**的工伤认定申请。12月31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对叶**、郑**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向被告另行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王**证言、闽侯**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后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榕政行复(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六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后送达第三人和原告,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的专业认定,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其中认定游文芝驾驶非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游文芝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游文芝以骑行方式横穿马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情形。第三人向被告举证的考勤记录虽然没有游文*2012年11月26日的考勤记载,但该记录系电脑打印件,未有第三人的签名确认,亦未有该数据的原始载体予以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第三人2012年11月26日上午的考勤状况。原告公司员工王**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公司员工王**的证言,表明第三人发生车祸那天上午在原告公司上班,下班路上被车撞伤。被告对叶**、郑**进行调查时,叶**表示她在云**公司铁件车间负责验收白坯,游文*发生事故当天她没有看见游文*来上班或在车间里;郑**表示她在云**公司工作,负责铁件车间的贴纸、擦色管理工作,游文*发生事故那天没有上班。基于叶**、郑**系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其二人所作的游文*发生事故那天没有上班的陈述的证明力不及原告公司员工王**、王**的上述陈述、证言的证明力。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王**的调查笔录、原告公司员工王**证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第三人游文*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上午下班离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及事发时第三人骑行的自行车系从公司这一侧车道斜穿对侧车道。结合第三人的租住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地点符合下班合理路线,并无不当。诉讼中第三人提交的调取自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亦可印证第三人骑行方向是离开公司的方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游文*“骑无牌二轮自行车沿316国道由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行车道的右侧往左侧斜穿行驶”,其中“由福州方向往闽清方向”表述的是行车道的方向,非游文*骑行的方向。原告主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第三人骑行的路线为福州往闽清方向,与其回家的路线相反,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郑**接受被告调查时关于游文*发生事故那天的骑行方向与下班方向相反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三人同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根据郑**陈述的其于11时30分下班骑电动车到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合理下班时间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在非合理上下班时间和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第三人游文芝的用人单位,依法应由其承担第三人受伤事故系非工伤的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法定“非工伤”的情形,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认定本案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榕侯劳险伤(决)字(2013)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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