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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罗**、张**、张*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罗**、张**、张*不服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8月18日受理后,于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罗**、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翁宇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0日,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罗**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内容为:经查,新店镇战峰村涉及的征收项目为福州轨道交通1号线新店车辆基地,属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根据《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西园站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榕土征告补(2011)2号],被告仅公布轨道交通1号线新店车辆基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如要查看该项目摸底调查情况及相关资料,请直接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联系办理。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关于罗**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已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给予了答复。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村民,拥有合法建造的房屋一处,因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用地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项目征收范围内。福州市人民政府[榕土征告补(2011)2号]《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西园站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称“房屋的征收及补偿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被告又将房屋征收委托给拆迁人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实施。2011年4月,拆迁人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要求核对面积时,将原告原有的五张《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全部收走,后将五户的面积合并在一起制成一张以“张**等”户为记称的2140.5平方米《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造成五户只有一户有《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其他各户都没有,无法核对自己的面积。2013年6月7日,原告张**收到法院转来的拆迁人自制的房屋平面图,其中将两层楼房错记成一层,把老房面积错记在新房上,只以“张**”一户为记称,不以“张**等”户为记称,又不让查看航拍图。拆迁人篡改了2140.5平方米房屋为五户所有的事实,将面积全部错误落在原告张**一户名下。拆迁人是非不分、无凭无据对原告房产归属随意作出认定,拆迁人是代表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由被告作为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各户的《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以维护原告的知情权。后在原告电话催促下,被告在超过法定期限后的2014年4月12日作出答复。由于被告以并户面积公开给原告,而不履行公开各户的《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造成各原告有被征收的房屋却无面积核对,又无法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的后果,严重侵害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各户原告的《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及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开违法,并责令其向原告公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2、福州市人民政府公定分析契纸、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福州市晋**民委员会证明;4、福州市人民政府[榕土征告补(2011)2号]《关于轨道交通1号线西园站等项目征收土地补充公告》;5、《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房屋平面图;6、《关于罗**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邮寄信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等人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战峰村的房屋在福州轨道交通1号线新店车辆基地范围,属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原告要求查看上述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结果及相关资料,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并无制作该信息。同时,房屋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是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现场摸底测量结果制作,因此被告请原告直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查询并无不妥;根据原告的证据,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已向原告提供了该房屋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关于罗**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1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罗**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原告不服,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具有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讼争屋的摸底调查情况及《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房屋平面图,系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制作,因此被告请原告直接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查询并无不妥,且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前已经通过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诉讼途径取得了相关信息,原告重复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法无据。被告作出被诉的《关于罗**等人申请信息公开问题的答复》,因工作失误未及时送达,属程序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原告对《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及房屋平面图内容的异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各户原告的《拆迁私房丈量面积核对通知单》及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开违法,并责令其向原告公开,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罗**、张**、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罗**、张**、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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