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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州**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于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2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原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陈*作出榕土征偿字(2014)1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14-16号决定”),认定如下主要事实:

2011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榕土征告(2011)15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洋**处理厂三期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及补偿工作由福**管局负责组织实施,具体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福**管局(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发布。2012年12月21日,福**管局发布了《关于福州市洋**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对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就近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产权调换房源为洋里佳园、六一佳园、远东丽景、光**置房一期,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36个月。具体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委托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负责实施。房屋征收签约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4日。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以下称“建融公司”)。

原告使用的两处房屋位于洋**处理厂三期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向福州**证处申请对上述被征收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因无法入户勘测,福州**证处出具(2013)闽榕晋证内民字第64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经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实地勘测,其中一幢四层的混合构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81.62㎡,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记载,上述房屋中产权登记建筑面积87㎡,所有权人为陈**,产权证号为035928;对照航拍矢量图,其余无产权房屋分别为一至三层混合构建筑面积50.5㎡、第四层混合构房屋建筑面积27.5㎡、第四层砖木构房屋建筑面积16.62㎡,合计建筑面积为94.62㎡,以上扩建的无产权房屋建造于1984年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另一幢混合构三层、砖木构二层楼房总建筑面积为109.58㎡,根据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记载,上述房屋产权未登记,对照航拍矢量图,其中建造于1984年前的砖混构房屋建筑面积为15.14㎡,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砖混构房屋建筑面积为8.42㎡,建造于2006年8月26日之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6.02㎡。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陈**己故,现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因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建融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建融公司以建融(2013)综估字第0031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的四层混合构楼房一座(确认补偿面积131.17㎡,其中砖混房屋面积127.85㎡,砖木房屋面积3.32㎡)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913745元,砖混结构单价为6971元/㎡,砖木结构单价为6778元/㎡;建融公司以建融(2013)综估字第0017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的混合构三层楼房一座(确认补偿面积21.03㎡)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46116元,单价为6948元/㎡;以建融(2013)综估字第00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就近安置房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光明港两岸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房(地块二)拟建安置房住宅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1日的市场均价为8058元/㎡。

现市房屋征收部门对上述被征收房屋提出补偿方案如下:依据本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对其中一幢四层的混合构楼房(产权证号为035928)的被征收房屋除按产权面积87㎡予以补偿外,对建造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一至三层无产权房屋(建筑面积50.5㎡)按70%予以补偿,对第四层无产权房屋(砖混构面积27.5㎡、砖木构面积16.62㎡)按20%予以补偿,合计确认补偿面积131.17㎡(其中砖混构房屋建筑面积127.85㎡,砖木构房屋建筑面积3.3㎡)。对另一处原告使用的混合构三层楼房中建造于1984年前的房屋15.14㎡按原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建筑于1984年1月5日至2004年10月26日期间的砖混面积8.42㎡按70%予以补偿,其余2006年后建造的无产权房屋不予补偿,两处房屋合计确认补偿面积为152.2㎡,以产权调换安置于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光明港两岸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房(地块二)拟建安置房住宅建筑面积165㎡,支付原告两倍搬迁补助费1826.4元,产权调换差价款为269709元,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福湾新城冬阳苑8#楼108单元(建筑面积为95.67㎡)和福湾新城冬阳苑8#楼208单元(建筑面积为95.53㎡)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

福州市**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建*公司出具的建*(2013)综估字第00316号、建*(2013)综估字第00172号和建*(2013)综估字第00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了技术鉴定,以榕房估鉴字(2013)第150号和第094号《鉴定报告》要求建*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进行修正。为此,建*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用房价格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建*(2013)综估字第00316G1号、建*(2013)综估字第00172G1号和建*(2013)综估字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的四层混合构楼房一座(确认补偿面积131.17㎡,其中砖混房屋面积127.85㎡,砖木房屋面积3.32㎡)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仍为913745元;确定本案被征收的混合构三层楼房一座(确认补偿面积21.03㎡)在估价时点2012年12月21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仍为146116元,确定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光明港两岸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房(地块二)拟建安置房住宅的均价为7928元/㎡。经专家委员会再次鉴定,以榕房估鉴字(2013)第120号和第151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重新出具的估价报告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本案一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陈**已故,相关权利人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另一处被征收房屋产权未登记,两处房屋所有权人均不明确,房屋征收补偿不适用货币补偿方式,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该被征收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使用人继续使用。建*公司就本案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出具的建*(2013)综估字第00316G1号、建*公司以建*(2013)综估字第00172G1号和建*(2013)综估字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并已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故该上述估价报告应当作为结算本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提出的补偿方案符合法规和《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周转用房地点、面积明确。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原告应及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规定意见(试行)》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的规定,决定如下:1、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原告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两处楼房以产权调换安置于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光明港两岸综合整治工程安置房(地块二)拟建安置房住宅建筑面积165㎡安置用房,具体房型由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差价款为248259元(计算方法7928元/㎡×165㎡-913745元-146116元),市房屋征收部门另支付原告两倍搬迁补助费1826.4元(计算方法:152.2㎡×6元/㎡×2),同时提供福湾新城冬阳苑8#楼108单元(建筑面积为95.67㎡)和福湾新城冬阳苑8#楼208单元(建筑面积为95.53㎡)作为临时周转用房给原告在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为36个月。2、原告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两处房屋腾空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逾期不腾房交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榕土征告(2011)15号《征收土地公告》及榕国土征公告(2011)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征地公告的程序;2、《关于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房屋补偿方案的公告程序;3、2013年5月14日晋安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3)闽榕晋证内民字第649号公证书、《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证明房屋现使用人为陈炜,房屋的部分产权未经合法登记;4、被征收房屋平面图及航拍矢量图,证明被征收房屋的总体建筑面积、平面结构情况以及不同年代所建房屋的面积情况;5、建*(2013)综估字第00316号、第00172号、第001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6、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格;7、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申请;8、《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进行调查协商;9、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094号、第150号《鉴定报告》,证明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对估价报告的相关内容予以修正;10、建*(2013)综估字第00316G1号、第00172G1号、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评估机构已按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要求对评价报告进行修正;11、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20号、第151号《鉴定报告》,证明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修正后的报告予以认可;12、关于提供洋里污水厂三期项目过渡用房的函,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已依法提供了位置、面积确定的周转房;13、2014-16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14、福州**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按程序公开抽号选定评估机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规定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

原告陈**称,原告系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村民,在洋里村拥有合法房屋。被告作出2014-16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有:一、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未按《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不具有合法性,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留用地实行每亩100万元货币化补偿”的内容没有考虑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村民的选择权;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无产权房屋认定补偿办法,人为地以1984年1月5日《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10月26日福州市《关于加强违法占地建设查处工作及责任追究的实施意见(试行)》、2006年8月2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建设的通告》为界点,制定打折的补偿标准,没有考虑福州农村房屋建设普遍缺乏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客观实际情况。二、事实上,征收补偿决定所涉两处房屋由原告的母亲、姐姐及原告使用,原告的父亲陈**去世后,原告及其母亲、姐姐对被征收房屋均享有份额,征收补偿决定应针对三人作出,否则即侵犯另两位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航拍矢量图没有反映原告房屋的某些面积,不能作为赔偿面积的计算依据。根据航拍矢量图计算出来的原告房屋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原告房屋所应该得到的实际补偿标准。三、在没有被征收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政府单方选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而且第三人委托的福**房屋征收工程处未对分别作出的估价报告进行单次送达,有的估价报告甚至在三个月后才进行送达,明显侵犯原告的权利。四、本案送达方式不合法,既然被告针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则应以原告作为被送达人,采取直接送达,而不应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原告未收到估价报告。五、《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规定意见(试行)》、《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的补充意见》系红头文件,对2004年、2006年后建设的房屋制定的补偿标准偏低,不具备合法性,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16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16号决定,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件封面,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2014年8月11日福州市晋安**会洋里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的母亲、姐姐及原告。

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4-16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管局述称,按照福州市目前征收法规规定,福**测院出具的历年航拍图作为认定房屋建设年限、建造情况的依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由福**测院出具的航拍矢量图,可看出原告房屋的建造年限。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当地基层组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评估机构根据《福州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若干规定意见(试行)》规定选定。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一)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取得或制作,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8、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存根)及送达证,送达证各有两名送达人及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拒签原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可作为原告主张其具有本案诉权及起诉期限合法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6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榕土征告(2011)15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洋**处理厂三期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第三人福**管局组织实施,补偿方案由第三人另行发布。同日,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榕国土征公告(2011)1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陈*使用的晋安区鼓山镇洋里村两处房屋位于上述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发布了《关于福州市洋**处理厂三期工程项目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的告知书》。而后,第三人将该项目的房屋补偿工作具体事宜委托福州捷诚拆迁工程处实施。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向被告申请责令原告腾房搬迁交出被征收房屋占有的土地,并提出了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16号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0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16号决定。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作为福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作为被诉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起诉期限亦符合规定。

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陈*在征收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为确保征收工作及时完成,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征收房屋调查协商通知书》,告知相关权利,并在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后,作出决定,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留置送达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原告主张被告的文书送达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而不应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仅对2014-16号决定进行审查,原告对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方式及内容所提出的异议,不在本案审查的范畴。被告提交的由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拆迁房屋产权审查申请表》、福州市勘测院制作的1988年、2004年、2006年航拍矢量图,及征收实施单位制作的房屋平面图,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平面结构、建设面积、建设年限、产权登记等基本情况。原告使用的房屋位于洋**处理厂三期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第三人根据其发布的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认被征收两处房屋补偿总面积为152.2平方米,其中混合构四层楼房一座确认补偿面积为131.17平方米(砖混127.85平方米、砖木3.32平方米),混合构三层楼房一座确认补偿面积为21.03平方米。被告对上述确认补偿面积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诉讼中原告虽对被告认定的涉案房屋建设面积、建设年限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纳。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陈**死亡,未有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办理了产权移转手续,且晋安区**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体现房屋“现使用人为陈*”、房屋由陈*“长期居住使用”,被告因此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不明、原告是该房屋使用人,针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晋安区**民委员会洋里村小组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其中关于“陈**的妻子阮**、儿子陈*、女儿陈**长期居住在此房屋内”的证明内容,与洋**委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否定被告对房屋使用人所作的认定。陈**死亡后,其遗留房产尚未被分割,原告主张其及母亲、姐姐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均享有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4、集体土地征收房屋补偿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有监察部门、社会公众代表、征收部门、征收实施部门的人员签名,可证明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系由被告通过公开抽号选定的涉案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告提交的证据5、9、10、11,可以证明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征收房屋及安置用房价值进行了评估,出具了估价报告,并根据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对估价报告予以修正,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经再次鉴定,认可了修正后的估价报告。福州建融房地**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质,其出具的建融(2013)综估字第00316G1号、第00172G1号、第0014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且经福**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认可,被告以鉴定认可的估价报告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被告提交的证据6、送达回证,各有两名送达人及见证人的签名,可证明第三人向原告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报告,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在第三人与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方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被告作出责令原告腾房并交出被征收房屋占用土地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榕土征偿字(2014)16号《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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