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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崇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4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3月10日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2013年7月21日下午1时50分许,李**从居住地江田镇三溪村前往福建省**有限公司签章(工资手册签章),途经201省道力恒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李**2013年7月21日的上班时间为晚上12时,而且公司也未强制要求员工必须在每个月21日签章,故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原告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0日被告予以立案受理;2、原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所受伤害情况;3、原告厂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租住证明,证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1时50分许,原告从租住地江田镇三溪村相公新村30号前往第三人公司途经201省道力恒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限期作出书面说明、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未提交被告将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6、毛**、陈**、陈**、侯**的身份证、厂牌和被告对毛**、陈**、陈**、侯**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7、2014年3月24日、28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李大崇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物业管委会登记表、未发工资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并举证,第三人未强制要求员工必须在每个月21日签章;8、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有:9、《工伤保险条例》(2010)。

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出如下诉讼主张及理由:“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着重以行为的目的性及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公众普遍的认识标准来考量上下班的时间和路线是否合理,同时应遵循可算可不算时偏向于弱势一方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平时的上班时间为每日0时至8时,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1日。2013年7月21日,因公司停电无法生产作业故安排原告于当天5时许下班,而此时公司财务尚未上班,所以原告于当天下午13时50分许前往公司领取工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前往公司时间上的异常系因第三人当天安排原告提前下班及第三人有关工资领取日的规定所致,具有社会普遍公众认知正当性、合理性。原告前往公司的目的系领取工资,该目的与工作直接相关,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原告前往公司的路线也符合正常上班的路线,故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合法。

被告向本院请求维持被诉的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提出如下答辩主张及答辩理由: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员工未发工资表的签章情况可以确认第三人未强制要求原告每个月21日签章,如果原告未在21日签章,可以后面补签,即便原告未能成功补签,所导致的后果也仅是不能通过邮政银行卡领取工资,但可以通过现金的方式领取工资,故原告的签章行为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且根据原告当日的排班情况,2013年7月21日早上6时第三人公司因停电提早下班,当日晚上12时开始上班,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下午2时,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故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公司一般是安排员工每月20-22日中的一天到公司专门地点签字后,在当月24日将工资打入员工银行卡中,如果员工没有来签章,需要补签并由车间主任开单交给财务后,在次月的5日或15日将工资打入员工银行卡中。事发当月公司确实是通知员工21日签字领取工资。本案中,原告已下班离开公司,后为领工资在路上发生事故,不在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二络车间挡车工;经交警部门认定,2013年7月21日14时,原告驾驶无牌助力车由三溪村往两港方向行驶时,在201省道力恒路段和一辆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牌摩托车现场逃逸,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委托的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乐**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0日,该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向第三人邮寄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2014年5月4日,被告作出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被诉的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收到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014年3月10日,被告委托的长乐社保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认定的2013年7月21日下午1时50分许,原告从居住地江田镇三溪村前往第三人公司签章(工资手册签章),途经201省道力恒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下班回家后,为领取工资再次前往单位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本案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确认:事发当月,第三人安排职工签字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1日,签字有两个时间段(原告主张早上是八点半到十一点半左右,下午是一点到四、五点;第三人主张早上是八点半到十一点左右,下午是十二点到四点半),事发前原告正常上班时间为0时至早上8时,事发当天原告因工厂停电于早上6时提前下班。故原告主张,其在事发时前往第三人处系因工厂停电第三人安排原告提前下班及第三人有关工资领取日的规定所致,可以成立。

劳动报酬是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段内为领取工资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的行为,与劳动有关,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事发当天,原告下班时公司财务人员尚未上班,原告返回住处后,在第三人规定的签章时间段内,到单位签章以领取工资,其行为合理,原告事发时间亦属合理时间。被告认为原告的签章行为与工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在下班时段为领取工资前往单位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0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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