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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州**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福**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25日受理后,于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福**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日,原告就其举报中国**分公司违规违法收费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召开的听证会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申请以下信息公开,请书面纸质加盖公章答复:1、要求公开听证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名单、报告书。2、若未按相关法规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听证报告书,请公开相关法律、法规依据。”201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2014年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如下答复:“因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属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的案件中间环节,听证报告系听证机构提交本局供作出案件处理决定参考的意见建议,非案件最终处理决定。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精神,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您所申请的听证会记录、听证报告书、参会人员名单等信息,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材料,证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听证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名单、报告书。2、(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2014年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4、挂号信函收据,证明上述受理告知书及办理告知书已寄送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在2013年举报中国**分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和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查处(案件编号3501001300068)已经过九个多月。原告从经办人处得知被告已经出具调查结果,对中国**分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召开过听证会。2014年7月1日,原告在网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听证会会议记录、参加人员名单、报告书等,被告于同年7月3日受理并告知原告15日内答复,后于7月16日作出2014年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闽工商复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本案办理告知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理由如下:

一、被告滥用国办发(2010)5号文的规定,违背“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特例”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否则一切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政府的决策结果必然是公开的,若“过程性信息”不必公开,则有悖于建设“阳光政府”的内在要求。**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目的就是要将政府公开透明的要求由结果向过程推进,减少和消除密室政治、暗箱操作,便于监督。而《**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由**务院制定、通过并公布的,具有法规效力;相关“意见”只是一种内部规定,其效力层级远低于法规。可见,被告为自身的不作为,进行包庇和掩饰,有意缩小政府信息的范畴,以阻止社会公众等的外部监督。

二、参会人员名单、听证会报告书是客观存在的,理应被记录在案,而非过程信息。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立案查处,被告的经办人员经过长达7个多月的查处,表示出具了调查结果,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5万元的处罚决定,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申请信息公开,显然,2014年5月19日听证会的会议记录、参会人员名单、报告书已经形成,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理当属于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会随外界环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被告所称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被告拒绝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相关的法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查处,至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已经九个月之久,被告明显在拖延,不作为,对此,原告将另案起诉。

三、最**法院公布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对政府信息公开,有明确的指导意见,过程信息也要公开。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行政机关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此类信息一律公开或过早公开,可能会妨害决策过程的完整性,妨害行政事务的有效处理。但过程性信息不应是绝对的例外,当决策、决定完成后,此前处于调查、讨论、处理中的信息即不再是过程性信息,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就应当公开。行政机关以该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内部材料为由不予公开,对当事人行使知情权构成不当阻却。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公开,为人民法院如何处理过程信息的公开问题确立了典范。

综上,信息公开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并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资料,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然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未能证明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而答复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州**管理局辩称,作为工商行政职能机关,被告一直依法行政,2013年在接到原告举报后立案查处,并依法举行听证程序,目前案件结论还未作出。根据国办发(2010)5号文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听证会议记录、听证报告书、参会人员名单等信息,是一个整体,属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在案件未结前是不能公开的,不属于应公开的的政府信息。被告已依法向原告作出合法正确的答复,请法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闽工商复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情况,起诉未超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网络在福建省工商系统信息公开大平台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第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4年7月16日,被告作出2014年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收到上述办理告知书后,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闽工商复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办理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具有依法履行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案件的举报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办理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行政程序合法。

《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因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处罚案件尚未办结,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听证会记录、听证报告书、参会人员名单等信息,系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据此,依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被告作出2014年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予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另,原告在其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已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取得其所申请公开的听证会记录、听证报告书、参会人员名单的信息。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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